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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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三峽廠期間,擔任該廠總務及
福利社職務,因承辦福利社買賣及申辦員工婚、喪補助款、
員工子女教育補助款等業務上疏失,導致帳款不合,被告遂
要求原告提前於88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以退休金償還福利
社盤損,原告工作年資為21年又3月,被告計付原告退休金
時,僅以本薪新臺幣(下同)27,620元為平均工資計算,然
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為30,703元(31,153+30,287+29,715+30,307+33,031+29,72
6)÷6=30,703元,又原告雖為提前退休,被告將退休金以
21/25加以折扣後給付,依法不合,被告計算並給付原告之
退休金為:27,620元×36.5(退休金基數)×21/25=846,8
29元,然原告之退休金應為:30,703元×36.5=1,120,660
元,兩者相差273,831元(1,120,660-846,829=273,831)
,故被告退休金給付不足,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故依勞基法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67年11月1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年資約為22年,其當時為49歲,皆不符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
請退休之條件,亦無被告強制退休之事由,故原告不符合勞
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自不應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再被告
於88年10月30日交付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單予原告,該清
單上載明原告得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原告並於同年11月
8日於協議書上用印後領取全部給付,足見兩造間已就原告
提前退休給付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再有
所主張。
㈡、另關於地區津貼係被告公司政策,將原任職於臺北總廠之部
分員工調至總廠以外地區工作所為之補貼性給與,並非勞動
之對價,蓋因員工將來有可能因被告公司政策或因工作性質
調回總公司,此由被告制定之「地區津貼核發辦法」第2點
說明3:「原支領地區津貼同仁若離開(含調職、離職)適
用單位則取消地區津貼(單位主管、單位人事窗口須通知人
事處人事課取消其地區津貼)。」等語可參,故地區津貼並
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再被告
之皆勤津貼,係依據前開工作規則第36條第2項於工資外另
訂激勵獎金辦法,其目的乃被告為鼓勵員工準時上班,不遲
到不早退不請假以提高生產力,對每月無遲到早退請假之紀
錄者,在工資外,加發一天之薪資作為獎金以資鼓勵,半個
月無遲到早退請假之紀錄者,加發半天之薪資作為獎金以資
鼓勵,若有遲到早退請假紀錄者,即無此項獎金,故皆勤津
貼乃為獎勵性給與,並非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不
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自67年11月1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三峽廠,工作年資共計21年,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當時年約49歲,再被告已交付原告提前退休金846,829元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協議書及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單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記算退休金應依勞基法之規
定,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73,83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
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
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54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又勞工退休規
範規定於勞基法第六章,於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規定自請退
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第55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
法條體系而論,第55條之給付係以符合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
為要件。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向被告申請離職之事由為「退休」,並經
被告同意伊提前退休,且於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
單及協議書上明示原告係「退休」,惟原告無論其年資或年
齡,均未達勞基法第53條及第54條之要件,已如前述,故原
告不得自請退休,被告亦不得強制原告退休,則被告於前揭
清單上所載明者縱為「提前退休專案」,核其性質仍非勞基
法所訂之退休,乃屬因離職而請求之給付,不因用語上之違
誤而改變其屬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
付退休金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㈢、再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提出附卷之前揭協議書上印文為其所有
,惟主張:伊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其上所有印文係承辦
人員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伊並未與被告公司達成任何退休金
額之協議云云,惟依協議書內容所示,其上載有原告退休日
期、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頁末並有兩造所有之印文
,以及照會被告公司承辦相關業務人員,此有兩造及被告公
司勤務課、會計課等人員之職章於上可參,可見此乃被告公
司作業程序,縱係該協議書並無原告親筆簽名,並不能據以
證明原告對退休金額屬毫無所悉,況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給
付之退休金846,829元,復觀諸協議書約定:「……甲方(
指原告)於第二期後付款日攜帶本協議書、本人身分證及印
鑑向人事處勤務課索取「退休金分期付款支付傳票」,並經
財務處會計課核帳簽認,逕向乙方(指被告)財務課出納組
支領。⒈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任何一方決不再向
他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他方之任何行為。⒉恐口無憑,特
立此契約,雙方各執一份。」等語,亦可推論原告對於被告
所提供之給付金額及計算方法均無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據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訴訟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既無退休金請求權,其有關
將獎金及津貼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主張,本院自無
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