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基督教拿撒勒人信德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13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2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路○○○號二樓外牆面
如圖一所示之冷氣機室外主機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可資憑參)。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在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外
牆面上架設冷氣機及管線,其遂依民法第799條、第820條、
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設
置架設冷氣機及管線拆除,回復原狀,其主張其為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即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權利主
體,及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
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
的公共設施以及基地部分,理論上是居於共有人關係,因此
,如果牽涉到共有物之侵害者,則各區分所有人仍可於本於
該條之規定起訴( 尹章華 教授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釋一書
,第155頁以下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固規
定,賦予本非權利所有人之管理機關亦有制止及得請求處理
之權限,但各區分所有人仍得本於民法上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請求權規定,提起訴訟至明。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規定,住戶違反共同部分之使用時,僅管理負責
人及管理委員會可起訴,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能自行起
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購買系爭臺北市○○路○
○○號之地下室,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撬
壞1樓大門公共信箱、邊牆及大理石牆,擅自於原告所有2樓
外牆面架設大捆管線及2部冷氣機室外主機。按系爭大樓之
外牆面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竟擅自在原告所有之2
樓之外牆面上強行架設冷氣空調主機2部,既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亦未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更未得原
告之同意,而被告於94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欲選任自身為管理負責人、及通過由其針對本件訴訟量身定
製之偏頗規約(即其可於大樓任何樓層之外牆裝設冷氣機,
但不可要求其於樓頂平臺裝置冷卻水塔等),惟當天系爭大
樓16戶當中共有14戶出席,均一致決議不予通過。是被告無
權在原告所有2樓外牆面架設冷氣主機至明。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799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上開設置架
設冷氣機及管線拆除,回復原狀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8月3日購買系爭建物地下室,供會所
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該地下室
並無連接屋外之窗戶或通風口,被告為維持通風良好,乃購
置通風、冷氣等設備,將分離式冷氣之主機2部及管線架設
於1樓外牆,並連接至地下室,而系爭建物住戶均於大樓外
牆設置冷氣,被告將系爭冷氣主機架設於系爭大樓1樓外牆
並無違反系爭大樓對共同部分使用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無違;且系爭冷氣主機之架設亦不影響系爭大
樓整體建築視覺觀瞻。又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須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倘所有人
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
使者,即不得請求除去之。本件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裝設冷氣室外機於系爭外牆,非屬不法,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而裝設冷氣於公寓
大廈之外牆係屬合法,被告確有裝置冷氣之必要,因被告地
下室唯一通風管道為樓梯間。而被告地下室經常有人員辦公
以及為家境清寒或單親家庭學生義務舉行課業和才藝輔導。
被告地下室若不裝設冷氣,難以維持人員活動空氣之所需。
被告除現在安裝方式外,別無其他方式可以安裝冷氣,且被
告已選擇影響最小方式為之。系爭建物外牆乃該大樓住戶之
共同使用部分,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
被告於外牆裝設冷氣主機及管線,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亦
未違反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自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
規定,原告應容忍被告關於冷氣以及其管線通過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購買系爭臺北市○○路○○○號之地
下室,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有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在系爭建物2樓外牆面上強行架
設冷氣空調主機2部等情,有其提出照片5禎在卷足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㈠被告
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權?㈡被告行為,是否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㈢有無民法第786條規定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99條、第820條、第819條第2項、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
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外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而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處分,則揆諸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自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即包括前述之
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及遵守規約、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
㈡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㈡、公寓大
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冷氣空調主機設備
,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及33條之「其他類似之行為」
,此有內政部89年內營字第89838565號函釋在卷足參,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外牆面懸掛冷氣空調設備,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
節,即應屬有據。
㈢末查,被告亦自承其購買系爭臺北市○○路○○○號之地下室
後,復租用該址40號1樓,現亦裝有分離式冷氣使用中等情
(見本院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其除現
在安裝方式外,別無其他方式可以安裝冷氣,且被告已選擇
影響最小方式為之云云,尚難謂可採。是被告抗辯類推適用
民法第786條規定云云,即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819條第2項、
第820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其設置於系爭建物2樓外牆面架設之冷氣機室外主
機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