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陸佰玖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兩造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春日日本料理店爭執進而受傷,
侵權行為地顯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春日日本料理店之員工,於民國94
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春日日本料理店內,雙方因細故發
生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頰約2公分之裂傷,並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及交通費600元,精神亦痛苦不堪
,又原告配偶因陪同原告就醫,另受有94年4月27日至29日
之薪資損失4,500元,嗣雖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調解,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4元(包括精神
慰撫金20,0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傷就醫,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僅
94年4月26日至急診外科及5月2日至一般外科門診所支出之
費用與本件有關,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依據;又原告迄未提
出支出交通費與薪資損失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春日日本料理店員工,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原告因此受有左臉頰約2公分之裂傷,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
臉頰約2公分裂傷,被告亦不否認有傷害原告等情觀之,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治療,因此支出醫藥費,原告本無需支付此
費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舉醫療費收
據,94年4月26日急診外科及同年5月2日一般外科部分醫
療費用單據3張,合計3,694元(2,934+400+360=3,694
元),應認有據。至於原告至直腸外科、消化外科、急診
內科、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此部
分之治療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前往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600元,其
配偶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5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
求慰撫金20,000元。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致臉部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又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程度、期間,及兩造為同事關係
,之前曾有多次衝突,暨原告為廚師,月薪約40,000元,
被告係擔任廚房準備工作,月薪29,000元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公允,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3,694元、精神慰撫金
6,000元等損害,堪稱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千元。
小 計330元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
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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