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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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悅綾 原告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靝屹 原告永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宗興 被告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依原告起訴狀載地址請其補正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之明細、價值資料後,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即具狀陳報應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其補費依據,嗣經本院依此於102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並依原告狀載地址送達,該裁定業已分別於102年5月30日、
102年6月18日送達原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永同興業有限公司,而於102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2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