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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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見 林麗華 所有、停放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後,旋即丟棄在南投市○○○路○○號旁。
㈡於103年9月1日12時許,見 張閔龍 所使用、停放在南投市
○○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張金柱 )鑰匙未拔取,即以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後,旋即丟棄在南投市○○路○段○○○號旁空地。
㈢於103年9月3日14時許,見 葉鴻再 所有、停放在南投市○
○里○○路○段○○○巷○號之1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㈣嗣於同年9月3日14時7分許,張裕昇騎乘上開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嘉興橋時,因見警在前攔檢稽查,即棄車逃逸,仍為警追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警查悉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屬報案失竊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裕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張閔龍、葉鴻再、證人 張財義 等人證述大致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幀、刑案照片9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
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9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均為機車,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