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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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 湯國旺 被上訴人 林德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2項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被繼承人林 黃友妹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大量盜領遺產,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林黃友妹之全體繼承人權利顯已受侵害,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黃友妹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林阿員 、 林木勝 、 林炫郎 、 林金春 、林德煥、 林立 、 林威任 、 林蘭慧 、 林滿華 、湯國旺、 湯國興 、 劉王淑惠 、 王文強 新台幣(下同)1,213,897元暨自100年7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依法定百分之五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林德煥應給付林黃友妹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林阿員、林木勝、林炫郎、林金春、林德煥、林立、林威任、林蘭慧、林滿華、湯國旺、湯國興、劉王淑惠、王文強壹佰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暨自100年7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法定百分之五年利率利息。並於本院補述略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黃友妹於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係由林阿員使用,惟林阿員並未與林黃友妹訂立信託契約,故被上訴人與林阿員並無阻卻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前開盜領遺產行為業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未恰等語。叁、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抗辯:
一、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故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㈠、依據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得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㈡、本件案件之繫屬係因鈞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案件(以下簡稱鈞院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經判處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個月,並經諭知緩刑確定,就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就檢察官起訴原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因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偽造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另為無罪諭知,惟於鈞院刑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上訴人實因「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上訴人繩以詐欺罪之責」為由[詳見鈞院刑事判決乙、肆、㈣部分],被上訴人實屬無罪。
㈢、就檢察官原起訴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實為存款金融機構(即為銅鑼鄉農會),即如鈞院刑事判決所論及「本件被告與林阿員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林黃友妹之存款機構即銅鑼鄉農會營業員,並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120萬元,並使銅鑼鄉農會營業員因此准林阿員領取林黃友妹帳戶內之存款120萬元,當足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鈞院刑事判決甲、貳、(四)部分];又鈞院刑事判決已認定就A帳戶內之存款12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訴人之父林阿員無誤[詳見鈞院刑事判決乙、肆、㈠2.部分],則被上訴人聽取林阿員之指示領出存款,自難謂有如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有侵害其繼承權之事,則上訴人湯國旺並非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詐欺取財部分,被上訴人已經無罪判決認定並確定,則上訴人更非得以藉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上訴無理由鈞院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形式上具有被害人身分,而認提起本訴係為合法,惟經鈞院刑事判決調查確認之事實,仍應以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理由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實未受任何損害
1.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即逕與被上訴人之父林阿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領取被上訴人之母林黃友妹於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之A帳戶之存款,而認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詳見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
2.惟本案於偵查時,刑事案件另一告訴人林蘭慧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陳稱A帳戶內之存款實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阿員所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790號卷第63頁背面倒數第3行:「(問:林德煥之帳戶長期是你父親林阿員在使用,妳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而且那是我父親的錢」。又經鈞院刑事庭調查後,已認定告訴人林蘭慧主觀上亦明知其父親林阿員因幫林立作保致無法以自己名義存款,故長期使用其母親林黃友妹及被上訴人之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且其父親林阿員會將錢存入A帳戶、B帳戶一情明確[詳見鈞院刑事判決乙、肆、㈠1部分],則A帳戶之存款實非A帳戶名義人林黃友妹所有,被上訴人聽從父親林阿員指示將實屬林阿員所有之存款領出,何來所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㈡、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鈞院縱認以上被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惟本件案發時間為
100年7月11日,上訴人於數日後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父親林阿員前往銅鑼鄉農會領取A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斯時為母親林黃友妹之喪禮出殯期間,上訴人本人亦有參加喪禮),卻於102年11月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既為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況下,二年內未有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對此,被上訴人謹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林阿員、林黃友妹之子,林黃友妹於000年0月0日過世,其繼承人有林阿員、被上訴人、林木勝、林炫郎、林德煥、林立、林威任(業於000年0月0日過世,繼承人為 林建宇 )、 林秀春 (業於00年0月00日過世,代位繼承人為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王文強)、林金春、林蘭慧、林滿華等人一情,有訴外人林蘭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反面),復有林黃友妹戶籍謄本(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29至3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偵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三親等資料(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
二、再被上訴人明知林黃友妹已死亡,仍於100年7月11日與林阿員持林黃友妹向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2該農會新隆分部,先將林黃友妹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簽林黃友妹之署名,由林阿員蓋林黃友妹印鑑章後,交付給該農會新隆分部承辦人 邱彩珍 ,而將A帳戶內120萬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向該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B帳戶內等情,迭經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81頁反面、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11頁反面、一審刑事卷第17頁至18頁、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本院刑事卷第53頁、第107頁),核與訴外人邱彩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一審審理時(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76頁、第82頁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銅鑼鄉農會101年8月13日銅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A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銅鑼鄉農會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14至31頁)、101年9月13日銅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陪同林阿員持林黃友妹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2該農會新隆分部,先將林黃友妹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由林德煥在銅鑼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簽林黃友妹之署名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林阿員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黃友妹之印鑑章,用以偽造林黃友妹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後,交付該農會新隆分部承辦人邱彩珍行使,致使邱彩珍誤認林德煥及林阿員係經林黃友妹授權轉存,而將A帳戶存款120萬元轉存至林德煥之B帳戶內。被上訴人前開冒領林黃友妹遺產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侵害林黃友妹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非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且A、B帳戶之存款均係林阿員所有,被上訴人僅係聽從林阿員之指示提領林黃友妹之存款,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
四、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林德煥係林阿員與林黃友妹之子,緣林黃友妹向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林德煥向該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係由林阿員使用,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平時亦由林阿員保管、使用。嗣林黃友妹於民國100年7月9日過世,林德煥與其父林阿員(業於101年5月19日過世)均明知林黃友妹已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1日,林德煥陪同林阿員持林黃友妹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2該農會新隆分部,先將林黃友妹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由林德煥在銅鑼鄉農會取款憑絛上偽簽林黃友妹之署名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林阿員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黃友妹之印鑑章,用以偽造林黃友妹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該農會新隆分部承辦人邱彩珍行使之,致使邱彩珍誤認林德煥及林阿員係經林黃友妹授權轉存,而將A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轉存至林德煥之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被上訴人於該案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之情事,並抗辯:伊母親林黃友妹名義的定期存款,實際是林阿員的錢,因為林黃友妹沒有收入,林黃友妹每個月雖有6千元的老農年金,但是林阿員要雇請外勞跟購買 亞培 的營養食品給林黃友妹食用,一個月大概要支出3萬元,所以林黃友妹沒有錢,B帳戶裡面電話費支出,是支付林阿員住處的電話費,林阿員過世後,從林黃友妹帳戶轉到伊名下B帳戶的120萬元,也有列在林阿員遺產中分配,林阿員以其名義存的定期存款,伊也解約存入B帳戶內,列為林阿員遺產分配,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按被上訴人於林黃友妹已死亡後,於100年7月11日與林阿員持林黃友妹向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2該農會新隆分部,先將林黃友妹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簽林黃友妹之署名,由林阿員交付給該農會新隆分部承辦人即證人邱彩珍,而將A帳戶內120萬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向該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B帳戶內等事實,固已如上述,惟查,被上訴人所申辦之B帳戶與林黃友妹所申之A帳戶一向均由林阿員保管使用等情,除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據訴外人邱彩珍於偵訊中證述:因很久以前,黃友妹就已經臥病在床,都是由林阿員去辦理的,伊只認印鑑、帳戶號碼無誤即可;林阿員曾經提過林德煥的帳戶都是他在使用,他說他帳戶內不能有錢,因為是私人問題伊就沒有多問等語(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第81頁)。於一審審理時證述:林德煥的帳戶之前都是他爸爸來處理,印章、存摺都是他爸爸經手的,他的帳戶都是林阿員在使用;偵查中曾說林德煥的帳戶是林阿員使用,是林阿員說的,他會提到林德煥的帳戶都是他在使用,是因為存摺、印章都在林阿員手上,就是林德煥帳戶的裡面錢的存、提都是林阿員在使用;林黃友妹她的帳戶存、提款一直以來都是林阿員經手,所以也都是林阿員在使用等語(見調閱之一審卷刑事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明確。
經核與訴外人林滿華於一審審理中證述:因為媽媽不認識字,也從來不會去農會進出,都是爸爸用媽媽的名字,因為爸爸是替哥哥林立擔保以後,他的名下不能存錢,都存在媽媽的帳戶所以林德煥銅鑼鄉農會帳戶也是爸爸使用的等語(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96頁);及訴外人即刑事告訴人林蘭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林黃友妹在銅鑼鄉農會開立的帳戶印鑑章由林阿員保管(見調閱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42頁反面);林德煥之B帳戶長期是林阿員在使用(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63頁反面);林黃友妹在銅鑼鄉農會開立的A帳戶,有授權林阿員使用,從年輕時就拿給林阿員使用(見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11頁正反面);大約一、二十年前,林阿員的帳戶因伊哥哥林立之因素就不能用,他就借用林德煥之B帳戶(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66頁);林阿員有跟伊講過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在他身上(見一審刑事卷第65頁反面)相符,可知上揭A、B帳戶分別係林黃友妹及被上訴人長期授權林阿員使用無誤。此有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102年度偵字第4767號偵查卷宗、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偵查卷宗、103年度請上字第13、14號偵查卷宗、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卷宗在卷為憑。按證人林滿華既已證述因林黃友妹不識字,也從來不會去農會進出,都是林阿員用林黃友妹之名字,因林阿員替林立擔保以後,他的名下不能存錢,都存在林黃友妹之帳戶,所以被上訴人林德煥在銅鑼鄉農會帳戶也是林阿員在使用等語,而依證人邱彩珍、林滿華、訴外人林蘭慧在刑案中之證詞均一致指稱林黃友妹A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林阿員所存入該帳戶一向是林阿員在使用,被上訴人B帳戶也是林阿員在使用等情,又已如上述,準此,林阿員自林黃友妹生前即對於A帳戶、B帳戶有完全之使用管理權限,則林阿員將屬於自己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基於自己可全權管理使用該A帳戶之權限,自該帳戶中提領自己所有之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而林阿員於林黃友妹死亡後將其金錢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B帳戶,亦係本於林阿員自己所有金錢之帳戶之管理使用之權限,並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此外,該筆120萬元存款轉帳進被上訴人名下之B帳戶,皆係由林阿員支配、使用,直至林阿員死亡,才由被上訴人將該筆12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且此情亦為刑事告訴人林蘭慧所不爭執,林阿員之行為既無不法,則被上訴人陪同林阿員將屬於林阿員之定期存款(寄在林黃友妹名下)解約,存入A帳戶後,領取A帳戶內之存款120萬元,並將該筆12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之B帳戶,尤無故意侵權行為之情。
五、雖刑案告訴人林蘭慧、湯國旺指稱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然湯國旺並不知悉A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林阿員,亦不知悉A帳戶及B帳戶係由林阿員使用(見一審刑事卷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至背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林蘭慧其餘指訴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就林阿員之遺產分配不公,而證人林木勝(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82頁)、林炫郎(見同卷第82頁反面)、林金春(見同卷第83頁反面)等人之證述均係有關林阿員遺產分配之事項,均與被上訴人對於林黃友妹之A帳戶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無關,上訴人等如認被上訴人有分配遺產不公之情事,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9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黃友妹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林阿員、林木勝、林炫郎、林金春、林德煥、林立、林威任、林蘭慧、林滿華、湯國旺、湯國興、劉王淑惠、王文強1,213,897元暨自100年7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法定百分之五利率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