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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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莊孟雍 相對人 陳國禎
羅淑惠 相對人 吳杰倫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川
黃桂梅 相對人 李承遠
黃淑惠 李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陳國禎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李承遠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陳國禎、李承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相對人陳國禎、李承遠現已成年,自無庸再列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其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原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2,505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聲請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7,665元││(32,581+12,505)×17%=7,665││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7,421元││計算式:(32,581+12,505)-7,665+41,001=78,422元││(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31,369元││計算式:││78,422×4/10=31,369元││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39,034元││計算式:7,665元+31,369元=39,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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