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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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松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理由欄一、㈡關於證據能力加註:「卷附被害人 呂炎生 提出之慈祐醫院103年1月3日慈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稱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松輝上訴意旨略以:(1)被害人呂炎生臉上傷勢唯有傷疤,何以認定是被告黃松輝以菜刀所傷,法院僅依驗傷單,不傳法醫之判決認定不實,請法院命法醫勘驗解剖被害人呂炎生傷口何來;檢察官並非醫學系,傷害案件並非檢察官認定即為判決準則。(2)被害人呂炎生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遭移送偵查員修改,嚴重危害被告黃松輝,庭上未傳訊偵查員為何要修改筆錄;被害人呂炎生喜歡亂編亂告誤導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因此被害人呂炎生於法庭所述是無效筆錄。(3)檢察官曾詢問雙方是否有和解意願,被害人呂炎生表示看被告黃松輝意願,被告黃松輝因確無傷人而不願和解,堅持提告,致被判處8個月重罪,係審理法官惡意報復,請庭上明鑑。(4)被告黃松輝並未傷害被害人呂炎生,被害人呂炎生所受傷害係雙方搶奪呂炎生之掃刀而自己刮傷,被害人呂炎生壓制被告黃松輝在地至警方前來,尚且直擊本人頭部,縫了九針。被告黃松輝帶菜刀找被害人呂炎生理論係為自保,如被告黃松輝一見被害人呂炎生即持刀攻擊,被害人呂炎生有時間報警及拿取掃刀嗎?被告黃松輝遭頭部傷害嚴重命在旦夕,原審卻對被害人呂炎生縱容輕判拘役,請法官明鑑。被告黃松輝雖前科累累,但出監以來謙恭有禮對待百姓,無惡之舉。(5)檢察官到庭僅知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審理時亦無表示其見解,本人建議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察官不用參與審理,可否由司法機關予以採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松輝基於傷害之意思,持菜刀前往被害人呂炎生家宅主動尋釁,致被害人呂炎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頂葉區1.0×0.3×0.3公分))」之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黃松輝有殺人、傷害等暴力前科、持菜刀至被害人住宅主動尋釁,相對較為兇狠等情;併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因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被害人額頭所受之傷是伊徒手要搶被害人的掃刀,不小心用手鉤到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兩人搶掃刀時,被害人自己傷到(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其所致,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害人呂炎生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所受傷害係被告黃松輝先持菜刀向其揮砍,其以掃刀抵擋,菜刀砍下部分有砍到其額頭致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菜刀及掃刀結果,掃刀刀鋒上確有一缺角,有勘驗筆錄及掃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至69頁卷附掃刀照片),顯示菜刀與掃刀刀鋒互有強力碰觸,兩人顯非僅單純搶奪掃刀,對照被告係持刀主動到被害人住宅尋釁,被害人先以電話報警後雙方發生衝突,則被害人呂炎生所述其所受傷害係被告黃松輝以菜刀揮砍所致,並非雙方搶奪掃刀所致之情節,較為可信。則被告黃松輝辯稱其未傷害被害人呂炎生,被害人呂炎生所受傷害係雙方搶奪呂炎生之掃刀而自己刮傷云云,顯難採信。
(2)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案被害人呂炎生案發時所受傷勢,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其受傷經過,並經其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菜刀、掃刀等可資佐證,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有傷害犯行實臻明確,參以本案被害人呂炎生係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案發時間距原審審理已逾半年,傷口已然癒合,無從回復原始則被告上訴理由狀載請求命法醫再予勘驗被害人傷口,顯無必要;且被告以原審未傳法醫調查被害人傷口何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3)又被害人呂炎生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經被告黃松輝於原審質疑筆錄記載不實,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原審判決理由一、㈡已敘明將該項被害人警詢陳述排除不採,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並未依憑上開呂炎生之警詢筆錄為據,則被告以呂炎生前揭警詢筆錄遭修改云云,質疑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4)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本,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及併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未提出具體理由,僅泛指量刑過重、原審法官惡意報復,顯非可採。至上訴理由(4)係指摘被害人呂炎生所受之量刑過輕,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或呂炎生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上訴理由(5)則係被告對訴訟制度之個人見解,自難因此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松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樓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被告呂炎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松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菜刀1把沒收。
二、呂炎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黃松輝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㈠黃松輝與呂炎生前有多次肢體衝突,黃松輝於103年1月
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呂炎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呂炎生見黃松輝前來,即預料黃松輝將對其實施暴力攻擊,乃先行以行動電話撥號報警,而黃松輝一見呂炎生,即持自行攜帶前來之菜刀1把攻擊呂炎生,而呂炎生見狀況急迫,乃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持除草用掃刀1把用以對抗,惟黃松輝揮砍之結果,已致呂炎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頂葉區1.0×
0.3×0.3公分)之傷害。嗣呂炎生以掃刀將黃松輝所持菜刀拍落於地上,黃松輝乃趨前欲奪取呂炎生手中之掃刀,而呂炎生恐掃刀落於對方手中將再度陷入險境,乃奮力與黃松輝對抗,二人扭打中逐漸移動至呂炎生住宅對面之機車行內,上開扭打結果,呂炎生終將黃松輝壓制在該機車行之地面上,呂炎生並同時以上開掃刀壓住黃松輝,以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㈡承上所示情狀,呂炎生於持掃刀有效壓制黃松輝之後,黃
松輝已處於不能攻擊呂炎生之狀態,惟呂炎生驚怒未消,乃另以傷害黃松輝之意思,拿起置於桌上之機車行所有之 保力達 空瓶1支,敲擊黃松輝之頭部,致黃松輝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將黃松輝用於上開攻擊行為所用之菜刀1把、呂炎生用於上開攻擊行為所用之保力達空瓶1支,及呂炎生用以自衛之掃刀1支,均予扣案。
三、偵訴過程:案經呂炎生、黃松輝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證據清單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菜刀、掃刀各1把,保力達空瓶1支。
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⒊現場照片11張。
⒋被告兼告訴人呂炎生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⒌被告兼告訴人黃松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㈡關於證據能力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被告黃松輝就證據4中呂炎生警詢陳述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上開證據被告黃松輝、呂炎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2頁正面上段)。其中證據5黃松輝於警詢陳述之部分,經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另告訴人呂炎生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黃松輝認該筆錄記載不實,其真意在於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已聲請呂炎生於審理中證述,爰僅採呂炎生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則予以排除,不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陳辯及舉證:㈠被告呂炎生之陳述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黃松輝拿菜刀到我家砍我的頭,我拿掃刀將他的菜刀揮落,然後我們扭打在地,我用保力達空瓶敲他的頭是為了要制止他攻擊我,我是基於正當防衛。㈡被告黃松輝
⑴陳述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雖然有拿菜刀去告訴人呂炎生家與他理論,但我沒有拿刀砍他,是呂炎生先拿掃刀要來砍我,我才抵擋,然後我跌在地上,他還繼續用玻璃瓶打我的頭。
⑵舉證
被告黃松輝自稱其有光碟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上開光碟內容,係在派出所內之錄音等語(本院卷58頁正面中段),則被告所稱之光碟內容非屬案發現場之情景,縱有該光碟,亦無證據價值,爰不予調查。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㈠、㈡,其告訴人呂炎生之指述及證述、黃松輝之指述,分別有即時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警方當場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工具等足以佐證,故各告訴人呂炎生之指述、證述,告訴人黃松輝之指述均屬可信,爰據為各個事實之認定基礎,認定被告黃松輝、呂炎生之犯行均成立。
㈡分項說明⒈事實㈠─黃松輝被訴傷害罪部分:
⑴客觀事實認定
①告訴人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炎生於審理中證述略稱:「當時是黃松輝拿著菜刀進來,我看到的時候,我要保護我90幾歲的母親,我手機隨時都有警察局裡面的電話,我直接按撥回打的時候,他就看到我打給警察,他就拿刀子揮砍,可以看我那掃刀第一次的那種重力,剛好砍到我的頭,我是擋著。」等語(證據4─本院卷63頁正面中段)。
②被告黃松輝之陳述
黃松輝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拿菜刀至呂炎生家中:「我拿菜刀去呂炎生家討個公道…」等語(證據5─本院卷70頁背面上段),此足以佐證告訴人呂炎生證述中關於當時衝突狀況之情節。
③警方扣案物品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現場將被告黃松輝所持之菜刀一把,連同告訴人所用之掃刀、保力達空瓶各1支扣案(證據1─偵卷57頁;證據3─偵卷66頁下方),此足以佐證告訴人呂炎生之證述中,關於被告持菜刀對其攻擊之情節。
④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呂炎生之傷勢部分,有其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載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頂葉區1.0×0.3×0.3公分)」之傷害,此與告訴人證述指稱其受被告攻擊到頭部之情節相符(證據2─偵卷65頁)。
⑤小結
告訴人呂炎生於審理中證述如事實㈠所示之情節,分別與上揭被告黃松輝之陳述、警方扣案物品、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自屬可信,爰據以認定被告黃松輝有如事實㈠所示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⑵認定被告之行為基於傷害之意思
據告訴人呂炎生陳稱,本件之前,被告黃松輝至告訴人住處尋釁已有3次,且曾持鐵棍前往等語(本院卷68頁正面上段),於此情狀之下仍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足見被告可預見本件尋釁結果,亦未必能佔上風,故雖被告持菜刀作為攻擊之工具,應僅是營造己方氣勢之意,而非意在殺死告訴人或令其受重傷之意;又被告以菜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以掃刀抵擋,於此情況下,被告難以任意擇定攻擊部分,故其雖擊中告訴人頭部,應屬雙方攻防之下之偶然結果,不能據以確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再者被告擇取下午1時50分許之白天公然前往滋事,於得有他人旁觀,足以阻止、援助或報警之情況下,更難以認定被告有致對方於死亡或重傷之意,綜上諸情,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
⑶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被告黃松輝辯稱其行為係為抵擋告訴人之掃刀之攻擊等語,其於法律上之真意係主張正當防衛。惟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黃松輝係主動到告訴人住處尋釁,而告訴人係被動對抗,因此若被告未主動尋釁,即無本件肢體衝突,故被告持菜刀攻擊之行為,顯非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辯解顯不可採。
⑷小結綜上,被告黃松輝如前揭傷害事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呂炎生被訴傷害部分
⑴客觀事實認定
①告訴人黃松輝之證述
告訴人黃松輝於警詢中略稱:「呂炎生拿掃刀要劈我,我於是拔出菜刀擋呂炎生的掃刀,之後我就衝上去將掃刀搶下來,我們互相拉扯,我不慎跌倒,被他壓制住,他一手握掃刀,一手拿旁邊的瓶子攻擊我的頭部幾次,…我的頭皮撕裂傷。」;於偵查中證述略稱:「我是拿刀子去問他有沒有在賣安非他命,呂炎生一出來就用掃刀要掃我的頭,被我菜刀檔住,扭打過程中他的頭確實有傷,但傷只有一點點,我要把他掃刀搶過來,在對搶過程中被我搶過來,我本來要劈他,但我力氣沒他大被他壓在地上,他就拿保力達瓶打我頭,我就受傷。」等語(證據5─偵卷47頁正面中段、48頁正面中段、81頁背面上段)。②被告呂炎生之陳述
被告呂炎生雖主張其動作係自衛行為,惟坦承有以保力達空瓶敲擊告訴人黃松輝(證據4─本院卷64頁背面上段),此足以佐證告訴人黃松輝指述中關於當時受被告以空瓶攻擊之情節。
③警方扣案物品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現場將被告呂炎生所持之保力達空瓶1支,連同告訴人所用之菜刀、被告用以自衛之掃刀1支扣案(證據1─偵卷62頁;證據3─偵卷66頁上方),此足以佐證告訴人黃松輝之證述中,關於被告持空瓶對其攻擊之情節。
④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松輝之傷勢部分,有其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載示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與告訴人指述其受被告攻擊到頭部之情節相符(證據2─偵卷64頁)。
⑤小結
告訴人黃松輝於警、偵詢中指述如事實㈡所示之情節,分別與上揭被告呂炎生之陳述、警方扣案物品、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自屬可信,爰據以認定被告呂炎生有如事實㈠所示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⑵行為意思
被告於手持掃刀之情況下,並未以掃刀攻擊告訴人,而係另行拿取保力達空瓶(證據1─偵卷66頁上方)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行為意思。
⑶不採被告辯解:
①法律意旨
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意旨,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②本件情況
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呂炎生係於有效壓制告訴人,在告訴人已不能對被告攻擊之情況下,始持空瓶敲擊告訴人,依上述法律意旨,該攻擊行為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主張防衛自己之辯解,顯不可採。
⑶小結綜上,被告呂炎生如前揭事實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判斷結論被告呂炎生、黃松輝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呂炎生及被告黃松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松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黃松輝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呂炎生於本件犯行前5年之內並無犯罪行為;⒉被告黃松輝前曾有殺人、傷害等暴力犯行之前科;且被告
黃松輝前於102年9月24日,尚因恐嚇告訴人呂炎生,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3苗簡487);⒊被告黃松輝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⒋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⒌被告黃松輝係前往呂炎生家宅主動尋釁,且係其持菜刀攻
擊告訴人呂炎生,其手段相對較為兇狠,應給予較高之責難;⒍被告呂炎生係被動迎戰,且特意捨掃刀而不用,僅以保力
達空瓶攻擊告訴人黃松輝,又係於經告訴人攻擊受傷之後始為之,應給予較輕之責難。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呂炎生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黃松輝所有之菜刀1把瓶,係作為事實㈠之傷害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之掃刀1支,係被告呂炎生用以揮落黃松輝所持之菜
刀,此部分核屬正當防衛行為,為法所不罰,該菜刀自非犯罪工具,自不得沒收;而事實㈡所示,被告呂炎生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黃松輝之保力達空瓶一支,係他人所有之物品,自亦不得予以沒收。
六、據上所述,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被告呂炎生、黃松輝等人均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