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雷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雷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毒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不久,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雷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
8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毒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已
2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