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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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89號原告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代理人 陳一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玖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時,均未載明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上揭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代理人為陳一騏,卻未附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117條規定,應補正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四、原告起訴狀中,僅見原告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之署名,然上開署名似出於同一人之手,而未見安揚顧問有限公司、王曼莉、陳一騏之蓋章,致難分辨上開署名係由何人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補正原告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曼莉、代理人陳一騏3人之簽章。
五、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按應受送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六、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上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昀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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