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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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啟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啟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空地內,徒手竊取 蘇昱誠 所有之鋼軌1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鎮○○街222之1號 正鑫 物流事業資源回收場(下稱正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後花用完畢;又於同年月8日18時許,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鋼軌1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正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後花用完畢;再於同年月9日14時許,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鋼軌1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正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後花用完畢。嗣經蘇昱誠發現後,至正鑫資源收場尋得上開遭竊鋼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昱誠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袁啟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誠、證人即正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洪振翔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正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單據2份、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9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第②罪、第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④罪);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下稱第⑤罪至第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第①罪至第④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⑧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1月又16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⑨罪),前開第⑧罪、第⑨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前開第①罪至第⑦罪之殘刑及第⑧、⑨罪,於101年10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