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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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嘉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誣告、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卷存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申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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