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蘇曉娟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
月10日止,多次承攬被告委託之吊掛工程(施作時間及地點
如卷5頁所示),各次工程款連同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
)321,878元,經向被告催款,迭遭拒絕,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8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素達 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多次委託原告施作吊掛工程,惟被告要
求原告使用之起重機車噸數僅為45噸,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使用60噸數之起重機車,對於超過噸數之費用,被告自
得拒絕多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多次承
攬被告委託之吊掛工程(施作時間及地點如卷26頁所示)
,各次工程款連同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321,878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卷5頁)、統一發票2紙
(卷25頁、35頁)、工作驗收單及出租簽單15紙(卷27頁
至43頁)為證,經核數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委託原
告施作上開吊掛工程,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請款單所示之吊車噸數,亦有25
噸者、有45噸者,並非一律使用50、60噸數,顯見原告主
張依被告委託吊掛物之重量,決定吊車噸數堪信屬實,且
倘原告提供之吊車噸數超過被告之要求,被告之現場驗收
人員亦可當場拒絕,要求換車,惟被告捨此不為,更收受
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顯見被告事後辯稱工
程款僅值15萬元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工作,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1,878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