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吳昆典
訴訟代理人 吳孟熹
被 告 陳清鈿
吳金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清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清鈿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後
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儒仔」之成年友人,在臺南市○
○區○○路1段340巷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清鈿及
「儒仔」竟共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嘴唇擦傷之傷害。被告
陳清鈿此等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8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第21
6定有明文。被告陳清鈿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藥費用1,230元:原告因上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
嘴唇擦傷之傷害,自9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於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共支出醫藥費1,230
元。此外,除99年9月27日至29日原告有至奇美醫院看診
外,原告尚有前往省立豐原醫院繼續就診。
⒉薪資損失22,990元:原告受被告傷害後,分別於99年9月2
7日至30日;10月1日至6日、8日至10日;11月6日、14日
、20日、27日、28日;12月2日、16日至19日等請假休養
共計30.25日,爰請求薪資損失合計22,99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嘴唇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
活行動不便、腦震盪頭痛、憂鬱及躁鬱症等後遺症,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亦未
探問原告之傷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資慰
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4,2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30元無意見。又依
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不需請假1個月,故被告
認原告請假天數太多,何況倘原告之傷勢嚴重,醫療費用不
可能僅1,000餘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
認為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清鈿於99年9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
車後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儒仔」之成年友人,在臺南
市○○區○○路1段340巷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清
鈿及「儒仔」竟共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嘴唇擦傷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鈿(00年0月00日
生)於行為時(99年9月2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吳金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
告陳清鈿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1,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多次赴醫診療支
出醫藥費1,2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核屬原告醫療所必要者,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22,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從事工作
,分別於99年9月27日至30日;10月1日至6日、8日至10日
;11月6日、14日、20日、27日、28日;12月2日、16日至
19日請假休養,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共22,990元,雖據
其提出請假單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奇美醫
院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醫院函
覆稱:原告於99年9月27日急診,於99年9月29日門診1次
,無法評估其傷勢的影響程度,有該醫院100年8月12日(
100)奇醫字第3763號函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42頁),而原告又自陳其自99年10月1日以後並未曾
至醫院就診,是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醫療費用之就
診時間(99年9月27、28、29日),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需請假之時間應僅限於99年9月27、28、29日,其餘
之請假日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假確與其所受前開
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採信。而原告於受傷時係
任職永樺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之薪資係以
每小時95元計算,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49頁),是
若以每天正常上班8小時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應為2,280元(95*8*3),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請假與前開傷勢之因果關係,自無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下嘴唇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影響,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
、腦震盪、頭痛、憂鬱及躁鬱症等後遺症云云,惟本院依
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有關原告是否
因前開傷害而有後遺症存在,該醫院回覆稱:原告於100
年4月15日曾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次,自述自99年
9月間遭受頭部外傷而頭痛、頭暈,然因原告未再回診,
是無法評估其影響,有該醫院100年8月22日豐醫歷字第10
0000743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現仍
有後遺症乙節,自尚乏憑證。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現服替代役,之前於加油站打工,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為105,948元;被告陳清鈿係高中肄業,現無
業,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45,844元,被
告吳金花係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陳清鈿故意為
之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10元(醫
療費用1,230元+薪資損失2,2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03,510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03,5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