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原 告 蘇永民
被 告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託原告代工2部電影字幕,
原告已於94年8月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於94
年8月8日開立3個月之票交付原告,惟於付款日94年11月
8日並未付款。原告遂於94年至99年間多次向被告催款,被
告於99年12月1日開立1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4,90
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被告還款之保證,自100年
1月3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月
底兌付,惟被告迄今仍未見還款之具體行動。為此,爰提起
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票12紙、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訴請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