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5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王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遲延
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
按月加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4
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89,613
元,及利息、手續費。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法商佳信銀行
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貸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