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核發禁止直接騷擾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犯該法條所稱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其持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侵害單一法院公權力之國家法益之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於被害人即其妻甲○○同意後,始返回住所,其因酒醉始於同住後再次與其妻發生口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