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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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中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租期自96年5月
24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3年,租金每月新台幣7,000
元,應於每月之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至97年11月間已積欠租
金達6個月未付,兩造乃於97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租約,被
告並承諾於97年12月13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惟屆期被告仍未
搬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按時交
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出具之積欠租金立據七紙、97年11月22日簽立之協議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