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
編號A、面積77.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為伊所有,被告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
月20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77.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無
權占用該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除水溝交還土地,如不能請
求交還時,依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收買
該部分之土地等情,先位聲明,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編號A之排水溝,屬於莿仔埤圳12支線大湖
主給既成圳溝(年代久遠,已逾百年不可考),位於彰化縣
政府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土地雜
草叢生,護岸破壞,曾有酒駕者不慎跌落致死,村長為顧及
居民安全,委請被告之會務委員提案建議辦理修復,方於96
年7月間照舊使用設計施工,工程費用約128萬元,原地主並
無異議。原告在96年12月間拍賣標購取得後,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召開協調會,並建議由被告協調地政單位重新調整地
界,惟被告堅持拆除渠道占用部分。嗣被告向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辦理界址調整,然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未申請而
無法辦理。其後,被告再度召開協調會,嗣依97年7月4日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之說明,始知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界址調整應以性質相同土地為限
,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而同段464、450地號土地則為水利
用地,被告確無法辦理界址調整。況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
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規定,原告負有容忍
水利土地利用之義務,且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
還、補償、承租或價購,於法不合。再參據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供公眾作為灌溉溝渠使
用,可認為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意旨,
被告繼續作為溝渠照舊使用,以提供沿岸農民之農田灌溉使
用所需用水,原告繼受自前手而買受該土地即有容忍之義務
,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依水利
法第58條、第78條之規定,原告均不得請求拆除水利建造物
,如要求被告收買,原告亦應將土地分割出來並移轉登記給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前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排
水溝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被告雖辯稱該排水溝係96
年7月間,照原來使用施工辦理修復,原地主並無異議,且
屬於莿仔埤圳12支線大湖主給既成圳溝,供公眾使用多年,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照舊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上開圳溝之坐落地號為同段464地號國有土地(原為台灣省
所有,台灣省水利局管理,嗣改由中華民國接管,經濟部水
利處管理,再移由彰化縣政府管理),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但目前圳溝
,乃被告在96年7月間改設,為其 陳明 ,坐落位置是否與原
來既有溝渠範圍一致,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參,縱然該圳溝
已年代久遠,亦難以推認自其存在之始,即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僅能認定自96年7月間起開始占用,自不能謂其使
用系爭土地年代久遠。況該溝圳乃被告引水灌溉之用,並非
供公眾使用,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被告抗辯其就系
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委無可取。
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
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
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
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第
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其第2項乃於59年2月9日
修正公布,所稱「原提供」係指該通則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前,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者而言。另所謂「照舊使
用」,係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如原為承租者
,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但以自
願提供土地者為限,不包括無權占用在內。故農田水利會在
上開通則頒布後,不論是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如欲使用他
人之土地,即應依該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承購或層請依法徵收,始得為之。即便是農田水利
會依法得無償照舊使用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私有土地,也應
在各該水利設施辦理更新改善時,依此項規定辦理價購,以
兼顧土地所有權之之權益(台灣省水利局80年10月11日80水
政字第610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在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系爭土地已作為水利圳溝使
用,且為當時之原所有權人自願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抗
辯依該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照舊使用土地之權源,顯
屬無據。況被告於96年7月間辦理者,為更新改善水利設施
工程,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同通則第1項之規定辦
理承租、承購或徵收,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至於更新改善水
利圳溝施工時,地主未表示異議,即屬實在,被告亦不因此
即取得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為土地後手之原告,更無容忍
之義務。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編
號A之土地施設排水溝渠,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應將該排水溝拆除,並交還該部分之土地,於
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訟為有
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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