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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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97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漢岳 所有車號0000-00號汽
車,李漢岳之子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無照
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台中市○○路與河北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乘076-BUN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傅子
甄,而致 傅子甄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顏面
骨骨折、左撓骨骨折等傷害,傅子甄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12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給付傅子甄保險金43,40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
人求償。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追償,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傅子甄,
並致傅子甄受有傷害,原告已依法給付傅子甄保險金
43,4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之事故証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各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
影本1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件、
電子公路監理網站駕照查詢資料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者
(即無照駕駛),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無照駕駛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傅子甄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於給付傅子甄保險金後自得代位傅
子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