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人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持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
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一二○二四
號)。惟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悉已罹
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借得七萬元,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還款,因原告還
款日期未明確,其同時授權被告日後得填寫到期日加以求
償,上開債務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竟拒絕還款,被告乃
對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一二○二四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已授權被告日後得填寫到期
日,該授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復於本件以系爭本票已罹
於時效為理由,主張執行程序應撤銷,其主張並無理由等
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二張,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現仍繼續執行中,而其中執行名
義表彰之二張本票其中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其餘
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
三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
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
,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
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許可(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而如前所述,為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時效期間仍為三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五年,則本件被告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期間應
仍為三年。因此被告所持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自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迄被告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收狀戳印文可稽)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時
間,顯然均應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於法要無不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既因時效消滅而遭排除,本院在該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準此,
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對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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