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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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號)及彰化縣○○鄉○○段123建號(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355元,及其中新台幣103,000元自民
國97年12月27日起,其中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
其中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其餘新台幣19,355元
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每個月期滿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
1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彰化
縣○○鄉○○段12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號)房屋居住使用,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2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定有書面租賃契約
。嗣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屋及依原約定之方式繳納
租金。惟被告履有遲付或未付租金之情形,迄97年12月11日
止,其陸續支付之租金僅足抵繳至97年6月份,97年7月份
租金則尚欠3千元,現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
,迭以存證信函討未果,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時當面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繳納遲付之租金,逾
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在案,被告逾期迄今,仍未
給付欠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上開30日期限屆滿後發生
終止之效力,被告除應將前開租用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所欠之租金外,其在遷讓交還房屋前,繼續使用房屋,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⑴被告應將前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
97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對於原告
主張欠租未繳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前開房屋原先為伊所
有,原告有意出售,伊想要向原告買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存簿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繳納之租金,抵
繳至97年7月份止,尚欠3千元,此後之租金則均未支付,
遲付之租金額超過半年以上,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2
月26日限期30日催告被告支付欠租,否則即終止租約,不另
通知。被告在該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欠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即自98年3月31日(前開30日期限之末日98年3月28日星
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星期一即同年月
30日代之)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在租約終止前被告欠繳之
租金額,共為162,355元(計算式:3,000+20,000×7+20,
000×30÷31=16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兩造原
定租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首日支付租金,其應付
之各期租金,應自當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送達
(97年12月26日)前到期即97年12月份前之欠租額103,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亦無不
合。至98年1月份起至98年3月份止之租金各2萬元、2萬
元及19,355元,被告則各應自當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並
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另被告在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在其遷讓
交還房屋前,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98年3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原
定之租金額即每月2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
惟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被
告應係自每個月期滿之翌日起,就該月之應付金額,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之
利息,即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請求全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房屋及給付欠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如主文第一
、二、三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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