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
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預供擔保新台幣30,400
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50,568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4元
,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單,購買
日語套書1份(系稱系爭書籍),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400元,被告同意分38
期付款,自94年9月5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期800元
,付款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並按系爭訂購單約定條款第
4條、第5條等約定「逾期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本人同意
酌收當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價金百分之2計算。
本人並同意當期欠繳價金和違約金,以月息百分之1收取遲
延利息至清償日,及承擔因欠款未催繳的程序費用」、「本
人同意分期款欠款6期未繳,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於下
期繳款日,繳清全數的分期付款欠款總額」。查原告依約寄
發系爭書籍予被告指定地點,惟被告購書後,除於94年8月
18日預付訂金300元外,餘並未依約繳交任何款項,尚欠
30,100元、懲罰性違約金4,214元共34,314元。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㈡對被告抗辯
之陳述:原告已依約於94年8月23日將系爭書籍寄達被告約
定之交貨地即中壢龍岡郵政90757附200號信箱,由軍中收發
處簽收,有包裹收據及回執為證,被告遲至95年1月13日始
退回系爭書籍,並要求解除契約,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4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4年8月18日在台中火車站候車時,遭
原告所雇推銷人員強迫推銷系爭書籍,推銷人員聲稱訂購日
起一週內即可收到書籍,並強調如不滿意可於收到貨品後7
日內退回,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被告時因值服役期間,輪休
假期無端遭推銷人員強迫推銷,為擺脫推銷人員糾纏,考量
訂金僅300元,且收到貨品後不滿意可於7日內退回,勉予答
應當場支付300元並簽立訂購單。嗣被告返回軍中後,等候
一週均未收到系爭書籍,本以為被詐騙集團騙走300元訂金
。詎系爭書籍實際於95年1月5日始寄至被告服役單位,由軍
中收發人員轉交予被告,原告旋去電表明7日內退貨意旨,
並於95年1月5日自付運費交「宅即便」退回原告,惟遭原告
拒收。因被告在軍中服役無法立即處置,故以戊○○名義(
即被告母親)於95年1月12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8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退還在案。㈡查系爭訂購單約定條款
內容與現行法規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計算基準顯有矛盾。按
系爭訂購單第2條「‧‧拆封視同購買,‧‧」,顯與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內退還貨品無須說明理由牴觸;第3
條「‧‧交貨日的下月10日起,即為分期付款繳款日‧‧」
,系爭書籍於95年1月5日收到,期繳款日應自95年2月10日
起算;第4條「逾期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本人同意酌收當
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價金百分之2計算。‧‧」
,原告所提附表94年9月5日頭期應繳金額為500元,未繳額
為500元,違約金602元,違約金高於應繳金額,為該分期欠
款金額之60.2倍,顯見其故意灌水浮報,蒙混欺騙意圖甚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二造於94年8月18日簽立訂購單,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訂購日文書籍(含光碟),分期總價為30,400元,計
分38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800元,約定自交貨日之下月10
日起開始繳款,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被告並已於訂約當日
支付定金300元乙節,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訂
購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於94年8月
23日已將書籍及光碟寄達被告約定交貨地:中壢龍岡90757
附200號信箱(被告服役單位),惟被告迄未依約繳付分期
款,且遲至95年1月5日始退回訂購貨物等情,業據提出掛號
包裹託運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聯(均影本)以資佐證,互核相符,且查原告提出之託運單
核與被告於98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包裹上之託
運單相同,足見原告確已於94年8月23日將貨物寄達被告約
定交貨地,已然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之
主張洵屬可採,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約
定之違約金,尚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書籍於95年1月5日始
寄至被告服役單位云云,難予採信。
五、次查,依二造所立訂購單第3、4、5條分別約定「本人(按
指被告,下同)同意交貨日的下月10日起,即為分期付款繳
款日起。」、「逾期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本人同意酌收當
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價金百分之2計算。本人並
同意當期欠繳價金和違約金,以月息百分之1收取遲延利息
至清償日,及承擔因欠款未催繳的程序費用」、「本人同意
分期款欠款6期未繳,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於下期繳款
日,繳清全數的分期付款欠款總額」等語,茲原告既已於94
年8月23日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依約被告自應自94年9
月10日起開始繳付分期款,惟其應繳而逾期未繳,且欠款達
6期以上,依上述訂購單第4、5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3月5
日付清買賣價金30,100元,違約金3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及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40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1%(換算成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分期數應繳日期應繳金額當月應繳違約金
未繳金額
1.94.9.00000000000×2/100
2.94.10.000000000000×2/100
3.94.11.000000000000×2/100
4.94.12.000000000000×2/100
5.95.1.000000000000×2/100
6.95.2.000000000000×2/100
───────
違約金合計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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