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服務,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
)4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
13日止,依年金法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
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3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貸本金42,000元,其債務於次月應
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年10月13日至95年8月13日陸續代償
被告24,000元後,原告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18,000元未償付,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峰公司,非原告
新光銀行,故右方簽章者只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
契約書,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即兩造非契
約當事人,原告亦不否認係將貸款48,000元撥付給巔峰公司
,更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新光銀行自無可
能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㈡原告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另申請表字體細小,密密麻麻,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
,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給與30日供被告審閱,文字
中隱含關聯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申請表文
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由原告去貸款,如貸
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由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貸款,
只能委任原告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巔峰公司,但被告應負還款
義務,訴外人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
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
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無效。
㈢被告與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項受保護之消費關係,該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提出之定
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卻未給被
告合理期間審閱,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於短暫時間內注意或辨識其內
容,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契約,依同法第14條不構成契
約內容,故該申請表之「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
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
「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又原告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巔峰公
司即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本件
非因個別商品瑕疵而係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被
告得以此事對抗,以免規避原告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
費者過度損害,此有德、瑞等國相關立法例可參,且金管會
亦發函原告,就二個關連性契約應分離,雖為命令亦為法源
,原告亦應遵守。被告已將其關連性契約中與訴外人巔峰公
司仲介及金錢信託解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已解除。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
欠4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其中
24,000元,故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共42,000元及自95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新光銀行)、5%(新光行
銷公司)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暨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爭執並無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
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
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
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由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
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
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
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
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
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
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無涉」。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
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
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
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
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
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有分期清
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被告既於該表上申請人欄處
簽名,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再者,被告已依約還款達
3期,金額共計6,000元,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可
採。
㈡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
)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
,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
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
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
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況被告於與
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
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
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
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
,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
告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承擔。
㈢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
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核該申
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
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
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再被告為
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被告之年齡、社會
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
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
。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
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抗辯該申請表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
該申請表中「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
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
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內容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無貸
款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公司,原
告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巔
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
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於原告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訴外人巔
峰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新光銀行,是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巔峰公司對被告
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
公司和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
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誠泰銀行。又被告前已主
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又主張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言自
相矛盾,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
由,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另依金管會發佈之新聞稿,該
「假分期、真貸款」之防杜機制係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且
不溯及既往,故本件並不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
清償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5年9月14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24,000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5年9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