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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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460、2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拘役肆拾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三)第九行及第十行
之利率「154%」、「240%」分別更正為「462%」、「72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向借款人 林意明 、周祖
蔭約定收取每月9000元、2000元之利息(本金7萬元、1萬元
),依此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
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
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
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三、核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第一次重利
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貸款予林意明、周
祖蔭,兩次貸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
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
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
念犯罪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年4 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