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豐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豐簡附民第4號),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97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中縣豐
原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
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4日上
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電信局人員,以電話費
未繳、帳戶疑為洗錢帳戶、需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為由,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而被告上述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
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8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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