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二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與原告代償
卡契約,代償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
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截至97年11月9日止帳款尚
餘新台幣(下同)243,792元,及其中本金218,377元未按
期繳付。爰依據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代償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附此敘
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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