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李慧玲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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