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47號上訴人 林道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 謝駿年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 陳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高中同學,上訴人從事不動產投資及仲介業務,鼓吹伊買賣不動產牟利,伊因而於民國94年經上訴人居間,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買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信義路109號4樓房地(下稱永和信義路房地)及以675萬元買入同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地(下稱永和中山路房地)。96年5月3日上訴人又向伊借款291萬元, 嗣伊 因不堪鉅額銀行貸款壓力,先後將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委由上訴人出售,惟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復未將出售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後價金餘額約162萬元交付伊。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上訴人又告稱已覓得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3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總價為1,760萬元,可使伊投資獲利,伊因而於99年4月買入,價金除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外,復辦理銀行貸款1,530萬元,餘額則以上揭借款抵付,嗣伊發現上訴人就民權東路房地買賣,有低價高報並從中賺取差額盜領246萬元情形,且就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亦有相同情形,上訴人自知理虧,為求一次解決兩造上揭借款及永和信義路、中山路房地及民權東路房地買賣債務糾葛,表示就兩造自95年起所發生之債務以600萬元計算,並願將其名下價值2千餘萬元,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予伊,兩造因而於99年6月3日簽訂三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伊事後發現三重房地市價僅有1,500萬元,上訴人竟誆稱高達2千餘萬元,以冀免除其600萬元債務,經向上訴人理論,要求另行提出債務清償方式,惟上訴人否認民權東路房地有賺取差額盜領246萬元情事,僅承認借款,雙方因而於99年6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返還393萬元,除於99年7月15日支付第1期款9萬元,餘款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8萬元,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後,僅償付第1期款9萬元,第2期屆期後即拒不給付,依兩造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78條及還款協議書約定清償384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4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6月3日為解決雙方金錢爭議,由伊將所有三重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約定「雙方於95年8月21日起至99年6月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6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伊以本案不動產移轉於被上訴人,唯本案不動產貸款應得完全清償,則被上訴人並同意伊債務約600萬元不必償還。」,就雙方債務總額雖載為約600萬元,惟實際上兩造間291萬元借款債務,伊早已清償。伊受託出售被上訴人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亦已結清價款,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尚有162萬元未交付。另就民權東路房地,雙方本即約定價金為1,760萬元,被上訴人先支付150萬元定金予伊,並於辦理銀行貸款核撥1,530萬元時,扣除代償前手銀行貸款1,280萬元後,同意簽立取款單,由伊提領246萬元,並無所謂盜領情事。故實際上雙方並無上開所載600萬元債務存在,此觀之伊尚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80萬元及665萬元本票2紙,可見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未清償,伊亦得以上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又兩造於9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約定三重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約600萬元不必償還,然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於99年6月22日另簽署還款協議書,爰主張撤銷該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9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三重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雙方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民國99年6月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新臺幣600萬元正,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以本案不動產移轉予甲方,唯本案不動產貸款應得完全清償(以新臺幣1,500萬元出售予甲方),則甲方同意前述乙方債務約新臺幣600萬元正,不必償還。」,有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案可憑(見原審卷第26-29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三重房地價值不足2千萬元,兩造另於99年6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返還393萬元,除約定於99年7月15日支付第1期款9萬元,餘款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8萬元,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僅償付第1期款9萬元,第二期以後應付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有還款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對還款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否認上開所載600萬元或393萬元債務存在,且以2紙80萬元及665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9年6月3日於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雙方於民
國95年8月21日起至民國99年6月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新臺幣600萬元正」,該6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係⑴上訴人積欠之借款291萬元;⑵受託出售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後未結算交付價金餘額約162萬元;⑶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上訴人低價高報,不當賺取差額提領246萬元,而結算得出600萬元之概數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債務存在,但對其於96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伊借款291萬元;受託出售被上訴人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及以1,350萬元買入民權東路房地後,再以1,7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賺取價差而提領246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伊291萬
元借款均已清償,受託出售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價金已結算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第65頁),另民權東路房地,本即以1,7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為其所明知,並無所謂低價高報情事等情。惟查上訴人就其清償上開
291萬元借款之有利積極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尚難採信。另就96年1月25日出售永和信義路房地,兩造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622,848元,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簽發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71頁、第135頁背面),惟該本票影本上記有「本本票已支付現金拾萬元,簽收人謝駿年96.12.9」字樣,上訴人未能提出該622,848元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135頁),以證明取回該本票,復未能證明有何其他清償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就永和信義路房地出售結算款已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完畢云云,自不足信,應依本票上開清償記載,認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僅支付10萬元,尚有522,848元未清償。另就永和中山路房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結算支付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上訴人有無將出售房屋點交予買受人,與兩造是否完成結算係屬不同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所出售房屋早已過戶、點交,即謂已結算完畢。則依上訴人提出98年6月16日出售永和中山路房地予第三人 涂玉蓮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出售價金為600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之須代償銀行貸款金額4,597,786元(見本院卷第117-122頁,第124頁背面),尚有差額1,402,214元(6,000,000-4,597,786=1,402,214)應由上訴人證明已結算給付。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簽發8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27頁)予上訴人,可見兩造已完成永和中山路房地結算,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再簽發8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固為98年12月1日,但簽發日為97年1月3日,在98年6月16日出售永和中山路房地訂約日之前,顯然不適於作為兩造已完成永和中山路房地結算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主張該80萬元本票係供作兩造合作購買臺北市○○○路店面之用,但後因故未進行投資,上訴人卻未依約返還等情,而上訴人對其執有該80萬元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竟稱已不記得原因,復對兩造確曾討論購買該臺北市○○○路店面之事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上訴人自不得以執有該80萬元本票,即謂兩造已完成永和中山路房地結算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另行購買民權東路房地,所支付予上訴人之價金150萬元,僅係全部價金1,760萬元之部分價款,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在此之前曾就出售永和中山路房地為結算,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價金與如何結算永和中山路房地係屬兩事,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仍願另行給付民權東路房地150萬元價金,而謂兩造業已就出售永和中山路房地結算完畢,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受託出售永和信義路房地未付結算金額522,848元,加上永和中山路房地出售價金扣抵銀行貸款差額達1,402,214元,兩者合計已達1,925,062元(522,848+1,402,214=1,925,062),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為結算給付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受託出售永和信義路、中山路房地結算餘額約162萬元交付,即非無據。又就民權東路房地,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第三人 楊蔡元琪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約定價金為1,350萬元,買方為上訴人,登記權利名義人則記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116頁),兩造間究係另以1,760萬元成立買賣關係,或上訴人係受託買入卻低價高報為1,760萬元,從中不當賺取246萬元價差,雙方固爭執甚烈,惟上訴人已自承,兩造所以於99年6月3日在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雙方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民國99年6月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新臺幣600萬元正」,係因被上訴人事後查悉上訴人逕行自第三人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從中賺取高額價差,而生爭執,雙方為解決爭議,始行簽立該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5頁),顯然兩造亦將該246萬元之價差爭議,列為600萬元債務中為結算,並經上訴人承認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該600萬元債務係⑴上訴人積欠之借款291萬元;⑵受託出售永和信義路及中山路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後未結算交付價金餘額約162萬元;⑶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上訴人賺取差額246萬元,而結算得出600萬元之概數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600萬元債務,係因雙方債務已全部解決,就雙方債務總額不太在意,而同意記載為約600萬元,實際上6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云云,惟苟債務並不存在,自應記載為零,豈有仍記載600萬元之理,所辯自不足取。㈡依上開99年6月3日兩造簽訂三重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兩造顯係結算自95年8月21日起至99年6月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並約定將所有三重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600萬元債務即不必償還。而上訴人對其所有三重房地價值達2千萬元以上,且該三重房地尚有1,500萬元銀行貸款未清償,並不爭執,並據該買賣契約所載明(見原審卷第54頁、第26頁),是該三重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款為1,500萬元,但事實上並無價金給付,兩造真意應係以上訴人出賣移轉登記該價值2千萬元以上之三重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受1,500萬元銀行貸款及以上開600萬元債權抵充價金之給付。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上開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因發現
三重房地價值僅有1,50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聲稱2千萬元,乃要求上訴人另行提出債務清償方式,兩造因而於99年6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返還393萬元,除於99年7月15日支付第1期款9萬元,餘款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8萬元,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對該還款協議書真正雖不爭,但辯稱該還款協議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脅迫行為,且自承該還款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以三重房地買賣價格遭高估,其因而應其要求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某律師事務所內簽立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則上訴人苟係遭脅迫簽立還款協議書,自可在該律師事務所內求援或事前報警處理,豈有因此遭脅迫之情形?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是兩造就先前結算確認之600萬元債務,本約定以上訴人出賣辦理移轉登記三重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承受1,500萬元銀行貸款及600萬元債權抵充價金之方式清償,但因該三重房地是否價值達2千萬元,兩造嗣有爭議,因而另行簽立還款協議書,原辦理移轉登記三重房地所有權約定並未履行,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真意,應係合意解除上開三重房地買賣契約,原有600萬元債務另行結算減少為393萬元,由上訴人分期按月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堪認真實,並無上訴人所辯稱還款協議書係屬遭被上訴人脅迫,要求另增加給付393萬元之情事可言。
㈣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80萬元及655萬元本票
兩紙(見本院卷第127、157頁),主張以該本票債權與上開393萬元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對80萬元本票真正並不爭,但否認655萬元本票真正,且辯稱其因委託上訴人處理買賣房屋事宜而曾簽發本票,嗣因買賣完成或買賣不成立而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已無請求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等語。經查該655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行舉證,難認真實,此部分抵銷主張,自屬無據。該8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辯稱係供作兩造合作購買臺北市○○○路店面之用,後因故未進行投資,上訴人應行返還卻未依約返還,就該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已據提出未經簽名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真正,但自承兩造確曾討論購買該臺北市○○○路店面之事宜,復稱已不記得該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該80萬元本票係供作兩造合作購買臺北市○○○路店面之用,即非無據。且該80萬元本票係97年1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1日,苟其原因關係存在,乃三重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兩造約定結算之95年8月21日起至99年6月系爭還款協議書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期間內存在之債權,在此期間兩造間曾多次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且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訴人多有機會提出以為結算,而未曾提出,更遲於101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並主張抵銷,顯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為本票發票人及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事由,抗辯80萬元本票係兩造合作購買臺北市○○○路店面,後因故未進行而應返還之本票,上訴人並無請求票款之原因關係,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即為可信,上訴人執此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不能准許。至被上訴人另為本票時效消滅抗辯部分,即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95年8月21日起至99年6月間所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為600萬元,雖曾合意由上訴人以出賣三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方式,以為清償,但因該三重房地是否價值2千萬元,兩造嗣有爭議,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另行簽訂還款協議書,重新結算減少債務金額為393萬元,由上訴人分期按月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抗辯600萬元債務業已消滅不存在,還款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並為抵銷抗辯,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9萬元,其餘均未按期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384萬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4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送達日為99年9月20日,見司促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有無委託處理不動產買入事宜及收取佣金等爭點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院就本件競合合併訴訟,已擇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還款協議書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民法第478條之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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