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顧平(原名顧漢武)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田永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顧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顧平於99年9月底某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洽公,該分行理財專員 楊子誼 上前詢問顧平有無投資意願,顧平見狀,向楊子誼佯稱「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資產要做理財規劃」,因金額較大,楊子誼乃依規定上呈總行指派資深理財顧問 呂姿萱 協同為顧平辦理理財規劃,自於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顧平明知自己並非財力雄厚且無1億元可供投資理財,且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於楊子誼、呂姿萱多次向其介紹推銷理財產品時,不僅隱匿上情,並佯稱:伊係抗日名將 顧祝同 將軍之孫,現任職國安會,為馬總統之幕僚,黨政關係良好云云,取信呂姿萱、楊子誼誤認其確有投資能力與意願,繼續保持聯繫並與顧平洽談投資理財計畫,並於呂姿萱與其接洽之過程,吹噓其財力與政商關係,以取得呂姿萱之信任。顧平見呂姿萱已誤信其政商關係良好且會委託呂姿萱進行高額投資規劃,其明知自己並無何特殊投資管道,亦無罹病需至美國就醫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0年3月間,以電話向呂姿萱誆稱: 伊有 台電電線桿
反光貼紙工程案之投資機會,每萬元投資每季有4%紅利回饋、伊與呂姿萱很投緣,要將台電的投資機會讓給呂姿萱云云,為取信呂姿萱,並向呂姿萱拿取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佯稱要辦理投資事宜,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顧平欲提供其高獲利之投資機會,而於100年3月24日匯款1百萬元至顧平所有之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湖郵局帳戶)內,旋遭顧平挪用一空。
㈡顧平見計得逞,另行起意,於100年3月30日,再以電話向
呂姿萱詐稱:上開台電工程投資案機會難得,自己亦想投資獲利,但因資金均在國外由其妻管理,欲向呂姿萱借款1百萬元,並以呂姿萱名義投資云云,呂姿萱不疑有他,即於該日匯款1百萬元至顧平所有之上開東湖郵局帳戶內,亦遭顧平領取私用。
㈢顧平食髓知味,於同年4月初某日,又意圖不法所有,向呂
姿萱佯稱因與台電主管私交甚篤且因台電認其是總統府幕僚,願再給其1百萬元的投資額度,擬再向呂姿萱借1百萬元並借用呂姿萱名義投資,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顧平真有投資獲利豐厚之機會,於100年4月11日,復匯款1百萬元至顧平上開帳戶內,旋遭顧平提領一空。
㈣嗣呂姿萱屢向顧平催討㈡、㈢之借款2百萬元,顧平於100年
4月26日,遂又基於詐欺故意,向呂姿萱佯稱:因資金均在國外,無法匯回,已透過連勝文之介紹欲在香港銀行開戶,並利用該帳戶將其國外資金匯回,欲再向呂姿萱借款2萬美金作為開戶之用,俟開戶完成,資金匯回後,即將先前調借之款項一併歸還云云,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顧平資金確實滯留國外,一旦香港開戶完成資金即可回流,先前借予顧平之2百萬元即可獲償,乃於中山北路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外顧平之車上當面交付美金現金2萬元予顧平,亦遭花用殆盡。
㈤顧平見呂姿萱已經提供數百萬元,猶未起疑,另行起意,再
於100年5月中旬,又向呂姿萱詐稱:伊具有公務員身分,需受陽光法案審查及提報資產,因呂姿萱先前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百萬元遭監察院查帳,需提列42萬元於該郵局帳戶供查核,否則呂姿萱先前之借款即無法清償,在監察院查帳完畢之後,會立即將該42萬元歸還云云,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顧平確有前開投資需求要調借款項供查帳,而於100年
5月18日匯款42萬元至顧平上開帳戶內,旋遭顧平挪用一空。
㈥嗣呂姿萱向顧平催討上開42萬元款項,顧平除藉故推託,更
另行起意,於100年5月底、6月初,明知並無罹患癌症,竟向呂姿萱訛詐稱:因罹患攝護腺癌,亟需大約110萬元之醫療費用,已先將上開呂姿萱交付之42萬元借款先行墊支,尚缺約70萬元,希望呂姿萱能再借款云云,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顧平確實罹病亟需款項就醫治療,而於100年6月17日再匯款20萬元至顧平上開帳戶內,旋遭顧平提領一空。其後,顧平為隱匿上開詐欺情事,先向呂姿萱佯稱其欲前往美國接受治療,嗣偽以其子 吉米 名義傳送簡訊予呂姿萱,謊稱顧平已於100年7月27日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呂姿萱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他本院未引為論罪科刑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因本院未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再一一論述。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顧平固 坦承告訴人呂姿萱有於前開時間,先後5次共匯款362萬元至其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內,且伊有於100年7月27日以吉米之名義寄發系爭伊已死亡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呂姿萱表明自己財務狀況,並未以台電投資案或一億元需作理財規劃詐騙呂姿萱,純係向呂姿萱借款362萬元清償個人債務,伊從未以因銀行開戶為由向呂姿萱索取2萬元美金,伊有還款意願,只是遭呂姿萱逼債逼瘋,精神出狀況,才會發簡訊給呂姿萱聲稱自己已死亡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呂姿萱佯稱資力雄厚或政商關係良好,也沒提及有特殊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呂姿萱因與被告其他債務人串聯後才會藉口稱所謂台電投資一案,呂姿萱本身是華南商業銀行投資顧問,對於相關事項可以輕易徵信,不可能遭被告詐騙,本案純屬民事糾葛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之理財人員楊子誼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在99年9月底,中秋節前後來銀行詢問伊有何理財商品,說他在銀行有存款7,800萬元,伊就請被告留下電話資料,再幫他規劃,因被告要規劃的金額較龐大,乃請總行的呂姿萱一起輔導規劃,以7800萬至1億元間做整筆規劃,期間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也有跟呂姿萱去見過被告3次,被告說「顧祝同」是他爸爸還是爺爺,並說他是在總統府裡面工作,家人都在美國,伊和呂姿萱向被告解說規劃內容後,被告說他會考慮,呂姿萱是在收到被告已亡故的簡訊後,覺得錢被騙後才告訴伊,說她曾私下單獨跟被告見過面及被告跟她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萱於原審所證:伊是華南商業銀行資深理財顧問,專門支援分行,遇有高資產客戶要進行資產規劃時伊才出面或者輔導分行,被告於99年9月時,來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佯稱他身上有1億元的現金存款需要理財投資,所以林口分行理財專員楊子誼做了第一次的接洽,因為金額比較龐大,伊是楊子誼直屬的顧問,所以由伊支援,伊和楊子誼溝通後幫被告做了一份理財配置建議書,會面時被告一再重複說明他財力雄厚,聲稱在林口有買房子近2000多萬元,是「顧祝同」的孫子,他叔叔也是將軍,並且說他目前擔任馬總統的幕僚,是國民黨的重要幹部,國安局的要員,有時打電話給被告,他會說他跟馬總統正在做什麼,不方便講電話;從99年9月到100年1月、3月,我們總共碰面3次,並表示他非常有意願來伊等之銀行做投資業務,在與被告聯絡期間,被告也一直跟伊討論伊之前提出的理財配置,說他很有興趣,伊因此相信他確有1億元,接洽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他財務狀況不好有欠債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5頁)相符。再者,被告在原審亦坦承自己並沒有要在銀行作理財規劃的打算等語(見原審卷207頁反面)。可見被告藉楊子誼詢問投資理財規劃之際,與楊子誼等人保持接觸機會,證人楊子誼係因被告表示要委託投資之金額較高,乃依銀行規定向總行請求協助,由總行指派證人呂姿萱協同辦理,楊子誼與呂姿萱其2人於99年9月間至100年3月間,先後3次一起與被告會面商談理財規劃事宜,會談期間被告曾表示其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家世顯赫,黨政關係良好,在美擁有龐大資產之人脈與金脈,此舉無非欲吸引證人楊子誼與呂姿萱注意,使2人誤信被告不論財力與人脈資歷均稱豐沛之假象, 俾利 嗣後藉機行騙。良以證人楊子誼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理財專員,若非被告誆稱鉅額資金欲委託進行理財規劃,證人楊子誼大可自行推銷該銀行理財商品處理規劃即可,何須依該行規定通知總行派員偕同辦理?並與呂姿萱朋分業績?甚且,證人呂姿萱為華南商業銀行資深理財顧問,上班處所不在林口,若非與被告接觸在先之楊子誼以顧客投資金額龐大,呈報總行請求支援,呂姿萱何以數次從台北南下協助財務規劃?可見被告藉吹噓個人財力與人脈狀況,逐漸博取呂姿萱之信任,之後再以其擁有特殊管道投資公營事業設備獲取優渥報酬為餌,鬆懈呂姿萱心防,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否則被告與呂姿萱素昧平生,豈可能率爾投資、出借數百萬元?㈡關於告訴人呂姿萱先後5次以匯款方式給予被告金錢之經過,據證人呂姿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分述如下:
⒈被告在100年3月20幾號的假日來電,稱我們在這半年間,
頻繁與他聯絡,他很信任我,有一台電投資電線桿的反光貼紙的機會,要分給我,一開始我有推託,但是被告一再遊說稱很信任我,跟他投緣,他好意給我投資利息報酬高達四季加起來將近百分之十八機會,為何要拒絕,所以我就做了第一次的投資,在100年3月24日匯款一百萬元到被告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內,因被告說台電的投資只給某些國民黨的政府要員才拿得到,不方便匯到台電公司的帳戶,他會幫我拿到台電投資,並跟我拿身分證影印本及郵局帳戶,但此投資被告沒有拿任何的投資說明或相關的文件供參考,只在電話中介紹而已,我也沒有審慎去查證,因業務上的往來,會相信他講的話,甚且被告事後還主動說,他已幫我辦妥,等著郵局會有紅利進來,但稱因證件正在辦理中,所以無交付類似交易的文件。
⒉後來,被告又主動來電稱他跟台電經辦人互動不錯,可以多
2百萬元的額度給他投資,他想再投資,但他存款都由在國外的太太管理,一時無法調度,且台電的投資案3、4月就結束,向我商借,並稱要用我的名字投資,但紅利歸被告所有,等他太太返國就會歸還,因之沒有約定借款的利息及償還方式,我任職銀行無法去查證客戶在他行是否有存款,又在3月30日、4月11日分別匯款1百萬元給被告。
⒊之後,被告在5月中傳了一則短訊並來電稱,其具公務員身
分,我陸續匯給他的3百萬元,需受陽光法案的審查,要提報資產,他必須提撥42萬元的現金在郵局,給政府什麼單位審查,所以請我先匯款,一個星期就可以還給我,還說若無法查清楚,就沒辦法還我錢,為此又匯了42萬元給被告,被告也有跟我要這3筆的匯款收據,之後我有問被告,先前借的42萬元說好暫放一個星期就可以回來,為何仍未歸還,被告又稱因檢查程序較久,所以還要再一些時間。
⒋於5月下旬或是6月初,被告跟我說他得到攝護腺癌,急需
要一筆1百多萬元的醫療費用,被告先將我的42萬元拿去墊醫療費用,還需要70萬元,我說我實在沒有錢,被告希望我去借款,或是用我的信用卡去刷購買黃金,再將黃金交給他,他去變賣後再去繳醫療款,我沒有習慣去透支我的信用卡,所以我拒絕,但因為我信任他真的有病,所以我想辦法匯了20萬元給被告,因為從99年9月到100年3月密切聯絡,我們比較熟悉,而且被告也表示他覺得我是可以信任的,並說以他的政商背景,以後對我的銀行工作,都可以幫助我升遷之類,所以我也把他當作好朋友,但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其他家人或朋友;我後來就收到被告的短訊,佯稱他小孩還是他表姨,說他在美國中風已經死掉,我就開始懷疑,並且想到他要出國之前,我有積極要跟他聯絡希望碰面,想請他詢問有關台電投資後續的文件及借款的還款方式,他就一直避不見面,後來馬上說,馬總統准假他可以出去,這時候我覺得他講的話一定有謊話,一定是騙我的,我就決定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8頁)。
⒌雖被告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以借款之民事糾紛置辯。然被告
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證人呂姿萱說「在三軍總醫院檢查有攝護腺肥大,產生病變疑似攝護腺癌,如果臺灣治不好有可能到美國治療」,並傳簡訊告知證人呂姿萱「本人平安到達洛杉磯,飛行了13個小時,很累,再聊」,且以其子吉米名義傳送簡訊予呂姿萱佯稱病逝加州洛杉磯,再用電話之魔音功能變聲成女聲,佯稱係吉米表姨陳小姐,吉米都在美國處理被告火化事宜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0-12頁),則被告以罹患攝護腺癌急需現金就醫之欺罔手段詐騙呂姿萱,呂姿萱信以為真,匯款20萬元予被告至為明顯。至被告辯稱因遭呂姿萱逼債逼急了才會如此云云,純屬被告犯罪動機,與成立詐欺罪與否無涉。另被告亦坦認自呂姿萱處取得362萬元,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另被告以其子吉米名義寄發簡訊予告訴人詐稱伊已死亡等情,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被告帳戶存摺影本、簡訊譯文等件(見偵卷第27-47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附卷可稽。矧證人呂姿萱係華南銀行資深理財顧問,其與被告往來之目的即為業務上尋求被告交付其所稱之委託高額理財投資,藉以賺取相對之佣金,若非被告隱匿個人實際財力狀況,佯稱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家世顯赫,黨政關係良好,在美擁有龐大資產,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在先,復又以上開台電投資機會、開立銀行帳戶、應付陽光法案審查、罹患攝護腺癌等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可藉由被告之人脈獲得保證獲利之機會,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告訴人豈會無端將數百萬元款項給予被告,其間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亦無任何利息約定,更無任何擔保,呂姿萱何以在短期內交付被告鉅額款項?堪認係受被告以上開求證不易之政商、人脈關係訛詐呂姿萱所致。
㈢至被告詐騙呂姿萱美金2萬元部分,雖被告矢口否認。惟查
,證人呂姿萱之陳述狀及其自警詢、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均堅稱:後來因為伊問被告他太太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說他太太還在國外忙國外的資產,無法回來,因為他身分特別,怕政府查他的錢,所以要透過特殊管道把錢匯回來,希望伊借他2萬美金去開立連勝文介紹的帳戶,把錢從國外匯回來還伊,因伊急需被告還錢,所以就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門口,被告的車上,將現金2萬元美金交給被告,被告之後也沒有把相關開戶資料給伊看等情歷歷(見偵卷第7、11、23、
64、66頁,原審卷第41、172頁,本院卷第143頁)。就歷次交款均以匯款為之,唯獨此次以現金交付之原因,呂姿萱亦稱:此筆金錢當初是由伊的帳戶內領出來結匯,但被告說急著帶現金去香港,否則伊會用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結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另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內所蓋「轉帳訖」印文標註日期為100年4月26日無誤(見本院卷第116、11
7頁)。參之告訴人於結匯水單上尚註記當時領取之美金現鈔號碼,衡情若美鈔現金係供告訴人個人消費所用,自無註記現鈔號碼之必要,該註記實有留存證明之用。甚且,告訴人呂姿萱於被告假冒其子名義寄發顧平病逝之簡訊後,曾回覆告稱顧平 向伊 借了「4百多萬」,被告嗣後仍以其子名義與呂姿萱簡訊往來時不僅未否認上情,更陳稱被告生前筆記有記錄交待等情,亦有卷附之簡訊為憑(見偵卷第41頁)。
若果被告並未收受美金2萬元,何以未加否認,甚且稱被告之筆記內有紀錄?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現鈔2萬元無誤。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一度口誤稱係匯款2萬美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嗣於同日警詢仍稱2萬美金係在伊公司門口交給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1頁),顯然告訴人呂姿萱在警詢所稱「匯款」當係口誤,要難因其一時口誤即認其前後供述矛盾,否認其供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其患有非典型憂鬱性症並非
故意寄發詐死簡訊。惟查,被告為取得呂姿萱信任,耗費半年之久,與楊子誼、呂姿萱磋商所謂投資理財計畫,並藉每次見面或電話聯繫,以媒體之資訊配合週邊環境,營造個人資產豐富,與黨政高層關係良好,位居要津之假象,姑不論被告犯後經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本已不足推論證明被告在犯罪行為當時已經罹病,甚且依上述經過,被告詐欺佈局甚為縝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受精神疾病所困至無法辨識所為詐欺行為或辨識能力有降低之情事,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為被告有利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從其寄發詐死簡訊給告訴人後,雙方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又何會對其催討債務?且被告所提診斷證明係於案發後時隔5個月後所為之診斷,實無從證明被告施用詐術當時確有憂鬱症;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姿萱坦承被告會以妹子、老鼠等綽號稱呼她,可證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並無詐騙等情,惟被告與告訴人呂姿萱私交深淺,與被告是否詐欺,二者並無衝突,告訴人呂姿萱既認被告為其「重要客戶」,衡諸常情,此種較為親暱之稱謂反可彰顯被告對告訴人之信任,就追求業務績效之之告訴人呂姿萱而言,焉需拒絕?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非因被告上開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自願借款給被告,故被告辯稱呂姿萱匯款362萬元,係私人借貸,伊因憂鬱症才會傳簡訊詐死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以台電投資案詐騙金錢一事,係因告訴人與他案被害人 張立德 聯繫後,知悉張立德以「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之投資項目告訴被告詐欺,方挪為本案之用云云,惟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月25日所提陳述狀即聲稱被告向其詐騙有台電公司提供優厚的投資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0、22頁),且告訴人呂姿萱堅稱與張立德是在101年3月間才有聯絡,之前並不認識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呂姿萱與張立德屬舊識,就本案有勾串之情事,所謂告訴人呂姿萱因張立德之故羅織犯行云云,係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詐欺方式不勝枚舉,若非被告確曾提及台電投資案,告訴人如何憑空杜撰?與其說呂姿萱受張立德影響羅織被告入罪,依卷內事證,不如說是被告在本案是重施故技。至呂姿萱未明確指明台電之投資案之具體內容是否為「電線桿反光貼紙」一節,容係報案當時未針對細節敘述所致,並無礙其指述之可信度。蓋不論當時被告向告訴人所誆騙之投資案具體內容為何,其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可投資台電公司工程,獲利甚豐,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實則被告並無所謂獲利優渥之台電工程可供投資,反將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供個人花用並清償債務則無庸置疑,告訴人縱未明確指明具體投資內容,亦無解被告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0年3月底、同年4月初分別向呂姿萱詐稱因想自己投資台電工程案,但因資金均在國外由其妻管理,及因與台電主管私交甚篤,認其是總統府幕僚為由,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3月30日、同4月11日,匯款各
1百萬元至顧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此二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論以二罪,原審遽認屬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自有未當。㈡又告訴人確因受被告詐騙而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美金2萬元給被告等情,亦如前述,原審率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開立各30萬、32萬元匯票2紙(見本院卷第70、71頁)欲賠償告訴人,就餘款盼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終未竟其功,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彌補悔過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應執行刑3年2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2萬美金之犯行等語,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主文│├──┼───────┼───────────────────┤│一│100年3月24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二│100年3月30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三│100年4月11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四│100年4月26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五│100年5月18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六│100年6月17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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