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47號上訴人 郭高添
郭龍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遠 住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建物上方之10樓頂增建(下稱11樓)及11樓頂增建(下稱12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95.49平方公尺,為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原為上訴人郭高添所有。訴外人 阮啟 弘(為郭高添之外甥)出資以訴外人 陳連興 名義於民國92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 阮啟弘 為系爭增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允許上訴人繼續無償占用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向阮啟弘購買系爭增建物,但阮啟弘迄未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履行將系爭增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仍將系爭增建物無償出借與上訴人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阮啟弘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但阮啟弘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及第470條規定,代位阮啟弘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騰空交付阮啟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阮啟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遂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就備位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阮啟弘,再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下不贅述。該部分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原為郭高添所有,嗣遭拍賣,上訴人與阮啟弘(上訴人郭龍泉為阮啟弘之外公)一起請陳連興出面投標買受系爭增建物,由阮啟弘支出頭期款,郭高添負責後續貸款。待陳連興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陳連興名下,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阮啟弘既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不可能將之交付上訴人使用,阮啟弘僅是默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與阮啟弘間並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僅陳連興可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又縱認上訴人與阮啟弘就系爭增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阮啟弘是基於孝親目的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增建物,現上訴人既仍生存,則該借貸目的仍然存在,上訴人毋庸返還阮啟弘系爭增建物。另上訴人亦否認阮啟弘已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增建物所在之屋頂為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阮啟弘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增建物,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約定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增建物原為郭高添所有,嗣經阮啟弘在系爭執行事件以陳連興名義於92年8月27日出名拍定(拍賣公告上附註拍定後點交),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有獨立構造及獨立出入口(11樓部分有獨立出入口,12部分需經由11樓進出),及獨立之廚房、浴室,與位在其下方之新北市(原為台北縣)林口區(原○○○鄉○○○○路○段000號10樓(下稱10號建物)並無內梯相通,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7、72及73頁),復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信屬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交還阮啟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阮啟弘間就系爭增建物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阮啟宏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增建物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若屬存在,是否訂有期限?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阮啟弘間就系爭增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阮啟弘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增建物以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伊,有100年1月5日房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阮啟弘並證稱: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是伊親自簽名,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遂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大約是於99年間,因被上訴人怕要不回房子,遂押一個日期(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等語,核阮啟弘就上開證述應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合理之處,應認阮啟弘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依此,足認阮啟弘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被上訴人抵債。是被上訴人主張阮啟弘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與伊,為屬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阮啟弘間無買賣系爭增建物之合意存在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以阮啟弘證稱伊係於99年間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與
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100年,可見阮啟弘事實上並未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云云,惟阮啟弘已證稱上開100年1月5日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訂定時間記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且阮啟弘以其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之時間推測應於99年間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100年1月5日與阮啟宏所稱因債務將系爭增建物抵給被上訴人之時間為99年間,亦相距不遠,且阮啟弘與被上訴人先口頭約定買賣系爭增建物,再訂定書面契約,亦與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2)上訴人再抗辯上開100年1月5日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與95年1月5日之房屋買賣聲明書不同,可見100年1月5日房屋買賣合約書非屬真正云云,惟查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並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0號建物,同為郭高添所有,10號建物之基地即新北市(原台北縣)林口區(○○○鄉○○○段○○○○號、面積39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稱基地),為郭龍泉所有,系爭增建物、1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之共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遂同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嗣陳連興於92年8月27日以總價531萬元拍定,經法院於92年9月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收受,陳連興於92年9月23日因拍定登記為10號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有聲請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通知函、異動索引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9月8日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33、51至52頁、系爭執行卷宗第6至15、133至136、150至151、157至158、165頁),則陳連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92年9月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連興再於94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阮啟弘,阮啟弘再於94年8月間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10、32至33頁),阮啟弘於94年8月出售10號建物及基地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出售範圍僅限10號建物,系爭增建物暫不出售,作為孝親房使用,業經阮啟弘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5頁),則阮啟弘與被上訴人簽立之95年1月5日房屋買賣聲明書記載系爭增建物仍為阮啟弘所有(見原審卷第34頁),自與事實相符,嗣阮啟弘於99年間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再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訴人提出之95年1月5日房屋買賣聲明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5日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不同,即認阮啟弘未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被上訴人。
3、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屋頂,為該大廈全體住戶共有,阮啟弘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阮啟弘依上開100年1月5日房屋買賣合約書出售與被上訴人者為系爭增建物,此與大樓之屋頂平台有所不同;況出售他人之物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系爭增建物為實體建物,非屬不能給付之標的物,自不能以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屋頂為住戶大廈全體所有即謂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至於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權坐落於大樓屋頂平台,此為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與阮啟弘間就系爭增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1、阮啟弘為系爭增建物真正之所有權人:
(1)系爭不動產雖由陳連興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係阮啟弘以陳連興之名義買受,已如前述,陳連興僅是出具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投標拍定,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見阮啟弘與陳連興約定,由陳連興出面投標,但由阮啟弘支出資金,陳連興雖因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但陳連興僅是出借名義,系爭不動產係由真正所有權人之阮啟弘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阮啟弘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洵屬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因其想拍回系爭不動產,但因無資金,遂找阮啟弘,但阮啟弘資金亦有不足,遂再找共同認識之陳連興,阮啟弘僅是支出頭期款,由郭高添支付為繳納拍賣價款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及郭高添共同出資,陳連興是私下將10號建物及基地移轉與阮啟弘云云,然查:
A、上訴人已陳稱由阮啟弘支付頭期款,郭高添在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由阮啟弘支付(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5頁),堪認阮啟弘就系爭不動產已支出投標之保證金93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8頁之標單)。阮啟弘復證稱:係伊拿錢給郭高添,要郭高添去找一位伊及郭高添都認識的人將系爭不動產拍回來,陳連興即為伊及郭高添都認識的人,伊在刑事案件遂謂伊用陳連興名義拍定(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堪認阮啟弘出資由陳連興出名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買受系爭不動產。
B、次查,系爭增建物與10號建物及基地均由阮啟弘委由陳連興同標拍定,已如前述,陳連興於92年9月間取得上開10號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後,於94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阮啟弘,阮啟弘再於94年8月間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該所有權移轉均經登記,自為上訴人所知悉,則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與阮啟弘共同出資,阮啟弘僅出資93萬元保證金云云,但陳連興卻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阮啟弘,阮啟弘再為上開處分行為,阮啟弘並在其與被上訴人95年1月5日之房屋買賣聲明書中載明:10號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但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仍為阮啟弘所有(見原審卷第34頁),即陳連興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與阮啟弘,而非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阮啟弘並以其為1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自居為上開處分行為;而以陳連興投標系爭不動產僅就上開基地部分已達210萬元,有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8頁),再加上92年7月30日拍賣公告,就上開10號建物所訂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54萬元(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462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則陳連興登記與阮啟弘10號建物及基地之價值以陳連興之投標金額計算,應可推認已逾350萬元,顯超出阮啟弘依上開保證金額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比例甚多,自難認郭高添僅因阮啟弘繳納保證金即對阮啟弘受讓上開10號建物及基地未提出異議,然未見上訴人對陳連興或阮啟弘之上開處分行為提出異議,自與常情不符,足認阮啟弘與上訴人及陳連興之內部關係,係以阮啟弘為上開10號建物及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阮啟弘亦為同時拍賣之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C、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後續貸款,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且此為上訴人與阮啟弘間之法律關係。況查,陳連興於92年9月間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後,其中已辦保存登記之1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聲請書、借據、法拍屋貸款特約事項及及10號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至155頁、本院卷第33頁),嗣陳連興於94年2月間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阮啟弘,同日即設定他項權利與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隔二日之後,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又阮啟弘於94年8月間以所有權自居,以貸款金額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後,已如前述,並有房屋買賣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就10號建物及基地設定他項權利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台中商業銀行之他項權利設定,有異動索引及房屋買賣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4頁),阮啟弘於95年1月間既以其為10號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其上設定他項權利所擔保之金額作為對價,將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可見阮啟弘已將10號建物及基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所擔保之債務作為自己之債務,尤難認上訴人所辯係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貸款為屬可取。
D、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致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均為該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尚未以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款受償之前,上訴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為570萬元,加上僅計至92年9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758萬2,306元(嗣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款抵償後,仍積欠283萬2,3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民事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至15頁、第186至187頁),上訴人亦自陳其無力支出資金拍回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阮啟弘在其請陳連興出名投標之前,應已瞭解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之上開情況,則阮啟弘在已知上訴人就其原來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本金均未清償(借款本金亦為570萬元)、對現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甚至明知以陳連興之投標金額仍不足清償上訴人現有債務之情況下,應不可能期待上訴人有能力負擔其餘貸款。又縱認阮啟弘不清楚上訴人之上開債務金額,但僅以上訴人雖想拍回系爭不動產卻無資力提出保證金,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復遭拍賣之情況下,仍不可能期待上訴人確能繳納後續貸款,實難認阮啟弘願與上訴人共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共有人,足見阮啟弘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負擔繳納後續貸款之意思,委任陳連興拍定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所需價款,應係由阮啟弘負擔,阮啟弘在與陳連興及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中為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增建物之真正權權利人。
E、陳連興固為郭高添及阮啟弘所共同認識,然郭高添為拍回系爭不動產而找阮啟弘,係為使上訴人能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詳後述),則上訴人自需確認該出面投標之人是否會以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則該出名投標之登記名義人,自需為上訴人所信賴之人,仍不能以陳連興亦為上訴人所認識,遂可推認郭高添就系爭增建物亦有支付價款。
2、阮啟宏以系爭增建物真正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增建物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使用: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增建物於84年9月間由郭高添建築完成,並居住迄今,已經郭高添在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及阮啟弘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5頁),上訴人復自陳為拍回系爭不動產遂找阮啟弘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阮啟弘亦證稱:當初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拍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上訴人及阮啟弘所謂將系爭不動產拍回,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狀態而言,係為使上訴人能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當時已無力將系爭不動產拍回,阮啟弘復同意並出資由陳連興出名投標,再加上郭高添為阮啟弘之舅舅,郭龍泉為阮啟弘之外公,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因占用系爭不動產已支付阮啟弘對價,則縱阮啟弘無明確將系爭增建物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現於外,應足推知上訴人請阮啟弘將系爭不動產拍回,並為阮啟弘所同意時,已約定待阮啟弘成為系爭增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仍可繼續無償占用系爭增建物,上訴人與阮啟弘間已就系爭增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嗣陳連興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後,阮啟弘或陳連興亦均未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62頁背面)。
(3)上訴人雖主張阮啟弘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亦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不可能將系爭增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查:
A、按使用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但為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貸與人交付借用物與借用人,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包括簡易交付,即借用人原來已占用借用物之情況,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達成一方無償交付他方使用之合意,即生交付效力。
B、查阮啟弘在上訴人及陳連興之內部關係中為系爭增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在陳連興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之後,自係由阮啟弘取得系爭增建物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阮啟弘自得將系爭增建物無償交付上訴人使用。又使用借貸契約之交付借用物,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得以簡易交付為之,上訴人既原已占用系爭增建物,阮啟弘復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增建物(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6頁),阮啟弘遂未再以陳連興名義聲請法院依上開92年7月30日拍賣公告附註第5點執行點交程序(見原審卷第52頁之通知),自不能以阮啟弘未現實將系爭增建物交付上訴人,即認為阮啟弘未將系爭增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
1、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2、查阮啟弘將系爭增建物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並未約定期限,已經阮啟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再依阮啟弘於94年8月間將10號建物及基地出售被上訴人時,表示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孝親房使用,暫不出售(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5頁)等語,縱可推認阮啟弘係基於盡孝道之目的而將系爭增建物交付上訴人即其外公郭龍泉及舅舅郭高添使用,上訴人亦是因阮啟弘盡孝道而居住在系爭增建物,然此所謂盡孝道,應非指孝敬終身,應係指在一般情況下已達盡孝道之目的即為已足,阮啟弘自陳連興於92年8月間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日起,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迄阮啟弘100年1月間出售系爭增建物,已歷時7年半,且阮啟弘亦在系爭增建物出售後,請其阿姨轉告上訴人搬離系爭增建物(見原審卷第69頁),應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雖抗辯阮啟弘既因孝親目的交付系爭增建物供無償使用,自應供上訴人終身占用為期限云云,然僅以阮啟弘基於孝親而交付系爭增建物供上訴人居住,尚難認其是為孝敬上訴人終身。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增建物: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復有明文,此代位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如為保全特定債權,不問債務人資力為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另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包括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
2、查阮啟弘將系爭增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阮啟弘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即應負交付系爭增建物之義務,但阮啟弘迄未將系爭增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阮啟弘復將系爭增建物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借貸,且其使用目的已經完畢,阮啟弘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其怠於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阮啟弘行使此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位阮啟弘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與阮啟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交付阮啟弘,再由阮啟弘代為受領,且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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