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被告 潘譽文
潘忠誠 潘素珠 潘素鳳 潘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王金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上八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王金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文達 前就讀私立中華海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潘王金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1筆,新臺幣(下同)4萬1,024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借款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浮動計算,倘借款人遲延履行,除應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各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潘文達於92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繳付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1,024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788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早於89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潘譽文、潘忠誠、潘素珠、潘素鳳、潘秋月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潘王金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1,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78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惟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放款借據第4條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利息,係指借款存續期間銀行與客戶約定之利息,本質上並不包括遲延利息,蓋遲延利息係債務人就金錢債務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可請求之一種法定賠償請求權,並非當事人訂立借款契約時即存在,是以借據上縱有利息加計違約金之約定,該利息亦非指遲延利息,應可確定。而本件債務人潘文達未於92年8月1日繳付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之本息,自該日起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之翌日即自9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屬本金之遲延利息,非該條所指可請求違約金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放款借款第4條對遲延利息之利率既有依放款利率之較高規定,爰依原告所請以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並不改其為遲延利息之本質,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即屬無據。至本金於92年8月1日視為到期日之借款續期間所應付之利息,始為該條款約定所指利息得加計違約金之利息,依該條款尚有本金遲延利息之約定觀之,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除約定過高,可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其約定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性質者並不相同,難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本件被告等既於89年
3月26日起繼承被繼承人潘王金枝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債務人潘文達於92年8月1日起未依約向原告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時之利率為6.765%,不再浮動調整),被繼承人潘王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依法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王金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王金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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