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清森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 安一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安一路時,適 莊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陳清森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莊敏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西定路時,緊急煞車而失控,車身向右側倒地滑行,再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下緣處,人車卡在該車前保險桿中間下方,莊敏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破裂、多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稱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 曾國峰 獲報後趕赴現場,陳清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曾國峰待其他警員趕抵現場支援,再經由旁觀民眾協助,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抬起並向後移動約30至50公分,再將壓在莊敏身上之機車抬至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放置,始將莊敏救出,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於100年2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惟仍因顱內出血,於10
0年2月14日10時30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莊敏之父 莊育民 告訴暨第四分局報請相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經該機關提出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相字第46
號卷第96、97頁),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本得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是前開書面鑑定意見,自應認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指「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而形成之影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該證據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清森固不否認其於100年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安一路時,被害人莊敏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撞擊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害人莊敏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於100年2月14日10時3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略以:伊當時由西定路要左轉安一路時,因成功二路上有許多直行的汽車、機車要通過該路口,伊就停車等候約30秒,等那些直行之汽車、機車通過該路口,見成功二路上已無任何車輛後,伊才慢僈起步左轉,前進約1公尺左右,就聽到來自安一路方向,有機車重摔在地上的聲音,伊就立即煞車停下,經過3至5秒,伊就聽到「砰」的一聲,有機車撞到伊的汽車,故被害人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並非由成功二路直行西定路,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
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安一路時,被害人莊敏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下緣處,人車卡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中間下方,被害人莊敏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破裂、多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曾國峰獲報後趕赴現場,待其他警員趕抵現場支援,再經由旁觀民眾協助,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抬起並向後移動,再將壓在被害人莊敏身上之機車抬至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放置,始將莊敏救出,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於100年2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惟仍因顱內出血,於100年2月14日10時30分宣告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國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輛、安全帽照片70幀、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
100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10、11頁、第25至59頁、第75至9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莊敏於發生車禍前,係行駛安一路,而非
由成功二路直行西定路云云,惟被害人之父莊育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女兒當天是在17時50分左右從成功一路的住處出發,要去美容院燙頭髮等語(見前開相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係左轉安一路,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時,發現機車及駕駛都卡在伊車輛的引擎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再佐以被告之車輛除右前方保險桿下緣處破損嚴重且脫落、右前輪爆胎外,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受損痕跡,有基隆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前開相字卷第76、77頁、第86至88頁),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前,確係行駛安一路由被告之右側往左側方向行駛,而在被告左轉安一路之際,因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而撞擊被告之車輛,衡情應會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部位,而不會僅撞擊右前方保險桿下緣處,且卡在被告車輛的引擎下方,可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應係由成功二路直行西定路,而非行駛安一路,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係見成功二路上已無任何車輛後,始緩
慢起步左轉云云,然被告陳稱:伊當時慢慢起步左轉,前進約1公尺左右,就聽到有機車重摔在地上的聲音,伊就立即煞車停下,經過3至5秒,伊就聽到「砰」的一聲,有機車撞到伊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在西定路左側路口處(由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鏡頭朝向安一路方向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上方(地面有標示斑馬線)向左行駛,並向其車頭左側轉彎,隨即煞車停下,此時畫面中僅看到被告車輛之左後車燈及左後車尾部位,直至畫面結束均未見被告車輛有移動情形,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主張前開監視錄影紀錄曾經事後剪接云云,然證人即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劉政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伊直接到案發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帶之紀錄,伊隨案所檢送之光碟,是伊用監視器播放案發當時之畫面,伊再當場用手機拍攝下來,伊是從頭到尾連貫拍攝,中間並無中斷,也沒有剪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之內容確係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而參諸前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係於甫越過西定路上斑馬線並左轉安一路時,即旋遭倒地滑行之被害人與機車撞擊,被告既甫起步左轉約1公尺,即聽聞有機車重摔倒地之聲音,被告隨即停車,3至5秒後即遭倒地滑行之被告與機車撞擊,顯見被告駕車左轉安一路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距離安一路、西定路交岔路口已相距不遠,被告應無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成功二路直行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前開相字卷第23頁),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安一路,被害人莊敏騎乘機車行駛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車輛左轉安一路時,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下緣處,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3月24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58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前開相字卷第95至9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曾國峰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曾國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雖事後否認其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