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男四十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羈押」者,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羈押於看守所始屬相當。本件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據以請求冤獄賠償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聲請人實係在戒治所內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並非遭受羈押一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前開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保安處分,顯與依刑事訴訟法令或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有別,自不在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列,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