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第四二五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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