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林錦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原起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林錦柱)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明知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南向處(屬彰化縣埤頭鄉轄)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九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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