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本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該借款利率自簽訂借貸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四.八四五,若逾期清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上開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十七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十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