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一)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等相關單位函索有關聲請人甲○本件叛亂案件全卷及聲請人實際入、出監日期等相關資料,經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九八四號函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中,並無貴院函查事項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等語;又國防部將本院前開函文檢送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查處後,經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本部檔存僅有上述判決,至全案卷證、實際入、出監日期及執行完畢後是否依法釋放?無資料可稽」、國防部新店監獄則回覆以:「經查本監無甲○相關執行資料」;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之開釋名冊所載聲請人之開釋日期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此分別有上開單位之前揭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二)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刑期執行起訖日期為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有上開開釋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本應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惟國防部遲至五十七年十月十日始將其釋放等語,無非係以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上所載應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報到之期限為離處後一星期內,而其係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報到,有前揭開釋證明書背面高雄市警察局所蓋之日期章一枚在卷可稽,且其係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戶政機關,將戶籍自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共同生活戶內遷移至雲林縣土庫鎮等語為其論據。惟:⑴經本院向高雄市警察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出監後固確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報到,並有該局函附由承辦員警 萬仁美 所載「查貴部感訓新生甲○...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持開釋證明書(五三、十二、十六代字第00三八號,因找不到保證人,故延至今出獄)...前來本局辦理報到完畢」等語之文稿一件,然證人萬仁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上開文稿所載聲請人「因找不到保證人,故延至今出獄」一語,係聲請人報到時所告知,其乃據以記載在文稿上,除聲請人報到時自行所述外,並無其他文件可資證明,伊不知道聲請人是否有遭遲延釋放之情事等語,而經本院再詢問證人萬仁美有關受刑人出監倘已逾一個星期,警局是否仍會受理其報到事宜一節,證人萬仁美證述:先前未遇過此種情形,因而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⑵又聲請人雖係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憑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出,惟按凡無固定住所之單身人犯,出監時,其戶籍確無預定遷入地址可資遷出者,監所得先行將出監所正本發交本人收執,准其先行出監所,並將出監所證明書副本及國民身分證送該管戶政事務所,俟其覓妥居住所後,再由其本人逕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領回國民身分證,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一000五五一二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書、證明文書及有關受刑
人出監之相關規定辦法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稱:其於前開叛亂案件執行後遭釋放出監之際,係屬單身,且出監時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迄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找到工作,戶籍固定之後,才去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等語。⑶是以聲請人係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至高雄市警察局報到及辦理戶籍遷移一情,固堪以認定,惟聲請人於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報到時,除聲請人自己向承辦員警萬仁美表示其係遭遲延釋放一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聲請人自稱其出監時為單身,且無固定之住居所,迄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找到工作,戶籍固定之後,才去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等語,是以聲請人出監後,既須俟覓妥居住所後,始得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因而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出,與其是否遭遲延釋放,二者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此作為聲請人確有遭遲延釋放之積極事證。
(三)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當時出監之保證人為 周義 ,但是其並不認識周義,找不到周義這個人,除前揭開釋證明書背面所示高雄市警察局報到章一枚及其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資料以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遲至五十七年十月十日始遭釋放一事等語。(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開釋證明書所載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又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之開釋名冊所載聲請人之開釋日期亦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聲請人固係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至高雄市警察局報到及辦理戶籍遷移,然此尚不足作為聲請人確有遭遲延釋放之積極事證,已詳述如前;而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等相關單位函查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所述遭遲延釋放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七年十月十日始遭釋放一情,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單憑聲請人之陳述,即逕認為真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