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一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屬於短期擔保放款,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向原告借款,並於八十八年
時借新還舊,被告戊○○仍為保證人,原告係依八十八年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⒉於清償期屆至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後,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丙○○得延
期清償;因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不願再作保,所以無法再展期或借新還舊,並無被告戊○○所稱保證契約已過期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章都是被告戊○○親自所為。原告與被告丙○
○間是兩年一貸,而被告戊○○只是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保證人,僅當保證人二年而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即拒絕再作保證人,所以保證期限已過;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該保證契約亦對被告戊○○不利。另原告有同意讓被告丙○○延期清償,所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即不能再向被告戊○○請求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一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戊○○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復對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之事實為自認,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戊○○所書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性質及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㈡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㈢本件有否延期免責情形?經查:
㈠被告戊○○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所為並不爭執,惟辯以:
其只保證被告丙○○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借貸之一百萬元,並未擔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之保證人,故不再負保證之責云云。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就主債務人丙○○所負之債務一百萬元,願代負履行責任,而簽訂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已明白表示被告戊○○對於主債務人丙○○所負一百萬元之債務自願為保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保證契約即已成立。且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第十一條亦記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則被告戊○○既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參以其為智慮無缺之成年人,該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內容均係使用中文,顯非毫無審閱契約內容以明瞭其意旨之機會,則其親自簽名於上並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產生合致,自應受該契約拘束而負擔法律上之義務。準此,本件原告既係執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立借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百萬元,而非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成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戊○○清償,則被告戊○○自應履行保證責任。因之,被告戊○○前開抗辯,顯無依據,尚難採信。
㈡被告戊○○雖另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內容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保證書應屬無效云云,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雖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消費」,依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關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關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第一0八四號、第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係約定被告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向原告所借一百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兩者之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戊○○亦非消費者,依上開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戊○○辯稱保證契約內容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衡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惟系爭保證契約雖為原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然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是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
⒊再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惟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由原告事先印刷之內容不多,被告戊○○於簽立之時,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就內容不中意,非不得當場立即請求予以增刪或變更,自不得指為不利於保證人。是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既非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締約時又無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遽指為無效。準此,被告戊○○於簽立保證當時完全無異議,自應依約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戊○○另以原告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未得其同意,其自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延期清償一事,而被告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