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辛○○被告庚○○
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酉○○
乙○○○己○○申○○壬○○癸○○子○○巳○○丑○○戊○○寅○○卯○○午○○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壹柒玖貳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壹肆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伍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 伍參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柒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玖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玖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柒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5部分面積參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貳柒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柒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陸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柒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玖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肆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肆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肆玖伍平方公尺土地,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狀,其上除被告巳○○及丁○○之房屋有保留之必要外,其餘或為空地或為老舊待拆無須保存之房屋,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通路,避免拆除尚可使用之建物,並兼顧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十六部分為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之道路;此方案已獲得被告庚○○、甲○○、丁○○、酉○○、乙○○○、己○○、申○○、壬○○、癸○○、子○○、巳○○、丑○○、寅○○、卯○○、丙○○之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甲○○、丁○○部分:㈠聲明:請求為適當判決。
㈡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丁○○希望保留建物。
二、被告酉○○、卯○○、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酉○○希望與其兄弟即被告乙○○○及己○○分在一起;被告乙○○○希望他人能自動拆除在其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
三、被告己○○、巳○○、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申○○、壬○○、癸○○、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丑○○、寅○○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被告午○○、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與第一一○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共有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乙○○○、己○○、申○○、壬○○、癸○○、子○○、巳○○、丑○○、戊○○、寅○○、卯○○、午○○、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與辰○○、未○○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第一一○二地號土地,嗣因各共有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完全相同,無法為合併分割,故撤回第一一○二地號土地分割之訴,並就系爭土地部分,撤回對辰○○、未○○之起訴,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且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故此部分之撤回,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之方案已獲得被告庚○○、甲○○、丁○○、酉○○、乙○○○、己○○、申○○、壬○○、癸○○、子○○、巳○○、丑○○、寅○○、卯○○、丙○○同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㈠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被告庚○○、甲○○、丁○○、酉○○、卯○○、乙○○○、己○○、巳○○、丙○○、申○○、壬○○、癸○○、子○○、丑○○、寅○○之同意,有同意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符合被告申○○、壬○○、癸○○、子○○四人及被告丑○○、寅○○二人,維持共有之意願;㈡附圖所示編號1、8、11、12部分,與目前共有人巳○○、丁○○、申○○、丑○○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編號16部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對共有人土地利用亦堪稱便利。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辛○○│8452\100000│├──┼─────┼────────────────┤│2│庚○○│4450\100000│├──┼─────┼────────────────┤│3│甲○○│3659\100000│├──┼─────┼────────────────┤│4│丁○○│21112\100000│├──┼─────┼────────────────┤│5│酉○○│5396\100000│├──┼─────┼────────────────┤│6│乙○○○│5396\100000│├──┼─────┼────────────────┤│7│己○○│5396\100000│├──┼─────┼────────────────┤│8│申○○│1565\100000│├──┼─────┼────────────────┤│9│壬○○│1565\100000│├──┼─────┼────────────────┤│10│癸○○│829\100000│├──┼─────┼────────────────┤│11│子○○│1565\100000│├──┼─────┼────────────────┤│12│巳○○│10906\100000│├──┼─────┼────────────────┤│13│丑○○│5403\100000│├──┼─────┼────────────────┤│14│戊○○│3659\100000│├──┼─────┼────────────────┤│15│寅○○│1794\100000│├──┼─────┼────────────────┤│16│卯○○│4050\100000│├──┼─────┼────────────────┤│17│午○○│7206\100000│├──┼─────┼────────────────┤│18│丙○○│7597\1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