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戊○○
甲○○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捌柒玖陸公頃,以及同段第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壹陸貳陸玖公頃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零點零柒捌零陸柒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丁○○、乙○○○共同取得,並按丙○○應有部分一九五一六分之七三七五、丁○○應有部分一九五一六分之七三七五、乙○○○應有部分一九五一六分之四七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零點壹參陸玖玖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甲○○共同取得,並按戊○○應有部分二七四分之二一五、甲○○應有部分二七四分之五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八七九六公頃,以及同段第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六二六九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因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法院假扣押查封,致無法以調解辦理登記,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兩造分得土地南面均可面臨台一線公路,是最佳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方案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合併分割如附圖之方式符合被告之意願,被告願意就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保持共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斗調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八七九六公頃,以及同段第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六二六九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無法以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系爭上開二筆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均相同,又該二筆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為避免各筆土地細分及合乎經濟原則,應以合併分割為宜。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磚造建物坐落其上,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法官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斗調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卷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被告之同意,並尊重原告二人以及被告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且此分割方法可使甲、乙部分土地均面臨省道公路,便利出入,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第六七地號│第六八地號│訴訟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1│戊○○│1/2│1/2│1/2│├──┼────┼──────┼────────┼─────┤│2│甲○○│5/36│13/96│14/100│├──┼────┼──────┼────────┼─────┤│3│乙○○○│1/12│3/32│8/100│├──┼────┼──────┼────────┼─────┤│4│丙○○│5/36│13/96│14/100│├──┼────┼──────┼────────┼─────┤│5│丁○○│5/36│13/96│1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