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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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陳志豪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段產業道路,不慎撞及訴外人陳志豪致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予受害人陳志豪之繼承人 李阿漳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算書、付款明細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八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現場時,正超越過一部爬山虎農用車之後,即已踩煞車減速,當時就看到第一部機車衝過來,第一部機車過去後,第二部機車由 黃順諉 駕駛從右邊撞到被告之車子,當時被告的車子退了三公尺左右,陳志豪又騎機車從左邊衝過來絆到被告車子的麻繩後掉到田裡,是自己跌倒而非被告所撞,騎機車的有四人,他們飆車速度很快,機車突然快速竄出,煞車距離不足十公尺,來不及煞車,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二五0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地二四九八號偵查卷宗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八0號相驗卷宗),併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嗣請求減縮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豪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段產業道路,不慎撞及訴外人陳志豪致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予受害人陳志豪之繼承人李阿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算書、付款明細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二五0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地二四九八號偵查卷宗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八0號相驗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賠付訴外人即受害人陳志豪之繼承人李阿漳後,得向被告追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所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陳志豪向原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性質為何?㈡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為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之情形,而應由原告理賠?且使原告因此而取得代位請求權?經查:
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然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是屬於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加害人,因駕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KXQ-四八六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陳志豪等語,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是故,陳志豪乃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其並無致何人傷亡,依前揭說明,陳志豪所投保之責任險,並未發生陳志豪須對其他受害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就陳志豪之傷亡,對陳志豪之繼承人並不負有責任保險之賠償給付義務。
㈡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
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規定,是在多車事故時,多輛車均致他人傷亡,肇事雙方均為加害人之情形,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故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各受害人即得採「垂直理賠」之方式,向各所屬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不須向對方所屬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交叉理賠)。然本件訴外人陳志豪並無致被告受傷之情形,是僅有被告之一方肇事,即加害人僅有一人,與上開情形尚有不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垂直理賠之方式向訴外人陳志豪理賠,原告既無給付被保險人陳志豪之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是亦無依保險代位向加害人請求之適用。
由上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之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訴外人陳志豪並非加害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原告並無給付陳志豪之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更無得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責任保險,故而在被保險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傷亡時,受益人應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才是。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給付陳志豪之繼承人李阿漳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本此所生之遲延利息,因原告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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