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致死、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枝、子彈或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友人 翁瑞昌 (已歿)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底火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尋求藏匿及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底火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時,於一同觀看及把玩後,同意提供其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鴿舍),供翁瑞昌躲藏,並為其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底火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後翁瑞昌再將部分槍、彈藏放於該工寮後方之土堆內)。嗣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底火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要件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寄藏翁瑞昌之上述改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說:翁瑞昌當時僅拿一包東西給伊看,並說那是槍,但伊並未看到,該等槍、彈是翁瑞昌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在其住處工寮及鴿舍被查獲寄藏扣案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到現場查獲之員警丙○○、 吳壽泉孫正良 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其等一致證稱:該等改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在被告住處之工寮及鴿舍旁啟出的,被告被查獲時人就在旁邊,當其看到警察來時,還趕緊把其手中所拿之毐品丟出,伊等在檢視毒品時,發現地上被挖了一個洞,上面用蓋子蓋著,壓有石頭,伊等打開蓋子才發現裡面藏有改造槍、彈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雖不否認員警查獲時,其人確在工寮及鴿舍處,且確有把手中之毒品丟棄,但否認有寄藏翁瑞昌所放之改造槍、彈等物,並辯說其根本未見過扣案之改造槍、彈等物云云,然查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辯說:扣案之改造槍、彈等物,係翁瑞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拿到伊住處之工寮給伊看的,當時翁瑞昌借住在那裡,但伊不知翁瑞昌把槍、彈藏在那裡云云(見警訊及偵查卷第一、二次偵訊筆錄),此與其後改稱並未看見該等槍、彈等物之辯詞顯相出入,則若伊未曾看見翁瑞昌所持有之改造槍、彈,其又如何確定該等槍、彈均係已歿之翁瑞昌所有?又該等扣案之改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甚多,若非經被告同意,翁瑞昌如何能在被告住處之工寮旁挖取一個大洞,
置放鐵筒後,將槍、彈等物藏放在其中?且藏放地點明顯被挖掘過,上方並壓有石頭等物,此為員警一眼看出,業據員警孫正良等人在本院結證明確,被告又怎會對翁瑞昌藏放槍、彈之事實毫不知情?況該等槍、彈火力強大,均具殺傷力,若翁瑞昌未於事前徵得被告之同意,翁瑞昌怎敢將該等槍、彈藏放在被告住處之工寮旁,此無異自願把槍、彈奉送與被告,更有遭被告檢舉之危險,是被告辯說不知翁瑞昌把扣案之改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寄藏在其住處之工寮旁,顯係為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說被告住處往來份子甚為複雜,無從推斷係何人將槍、彈藏放在該處等語,然改造槍、彈並非一般物品,他人自無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槍、彈藏放在被告住處之可能,況被告原已供承該等槍、彈係翁瑞昌所有,自無另有他人藏放該等槍、彈之情形,是此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上述改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扣案可相佐證,且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確認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其他物品,亦確屬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0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抯成零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該等槍、彈等物,致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項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為人寄藏大批之槍、彈與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甚高,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金屬槍身含轉輪一支、金屬槍身二支、手槍金屬槍管一
支、手槍槍機二個、手槍撞針十支等物,雖原皆為玩具,然因該槍管業被拆除阻鐵而加以改造,若再加上手槍槍身、槍機、手槍撞針及其他未列於內政部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之玩具手槍複進桿、彈簧、保險鈕、瞄準器等物,幾可組成改造手槍,是該等槍身、槍管、槍機及撞針,應屬內政部前述公告中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均應與其餘所扣之槍、彈等物一併認屬違禁物,除部分子彈已因試射而用畢外,餘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於所扣之手拷、姆指拷、砂輪機、電鑽、電鑽頭、砂輪、虎頭鉗、老虎鉗、扳手、六角扳手、起
子、挫刀、鎯頭等物,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另扣得之改造子彈一顆、玩具彈殼六十九顆、玩具手槍之複進桿二支、彈簧共二十條、底火一包、瞄準器一個、滑套阻鐵一支及保險鈕一支等物,其中改造子彈一顆經試並不能擊發,其餘或非在內政部前述公告內,或僅為玩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可拼裝成槍、彈,亦不屬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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