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蔡宗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後案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麥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址辦公桌上乙枚新竹南勢郵局帳號第○○二六六五之一號提款卡,嗣竊取得手後,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農會提款機前,接續三次輸入甲○○原設定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崎頂農會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存款(財物),合計新台幣六萬元(每次提領二萬元),後甲○○發現其郵局存款遭詐領,經報警向前開農會調閱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伊有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在前址桃園縣大溪鎮崎頂農會提款機前,接續三次輸入被害人甲○○原設定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前述崎頂農會提款機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甲○○之存款(財物),合計新台幣六萬元乙節,業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復有自前揭大溪鎮崎頂農會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被告提款相片二幀在卷可稽,更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其次亦有被害人甲○○所有新竹南勢郵局帳號第○○二六六五之一號存款簿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該枚新竹南勢郵局提款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害人甲○○所有之該枚新竹南勢郵局提款卡為何會在伊手上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所有之該枚新竹南勢郵局提款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址麥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時指訴綦詳。(二)、又被害人甲○○所有之該枚新竹南勢郵局提款卡果非被告所竊取,則會何該枚郵局提款卡,會在被告手上,使其得以執持該枚提款卡,前去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再被害人甲○○所有之該枚提款卡,係放置於前址麥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桌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指稱在卷,足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該枚提款卡自無遺失之情,且被告亦無供出該枚提款卡係由何人所交付,堪信被害人甲○○所有之該枚提款卡,當係被告所竊取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個別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緊密銜接關係下,以實施方式之同一性,將數個舉動針對同一行為客體為之,並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數個動作在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獨立性甚為薄弱)之密接關係,是依經驗及規範之尺度,自應將該數個單一身體舉動均各合為一體,組成為一行為,而皆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是被告先後三次詐領現金之三個自然舉動,既於時間、空間緊密關係下為之,自應於法律上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後案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詐領之金額,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有刑事呈報狀乙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