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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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上訴人 黃立宏
顏玟鈺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因與 李隆盛余瑞芳辛錫進羅詩欽李中芬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李隆盛、余瑞芳、辛錫進、羅詩欽及李中芬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立宏新臺幣(下同)338萬7227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李隆盛、余瑞芳、辛錫進、羅詩欽及李中芬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玟鈺361萬9626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李隆盛、余瑞芳、辛錫進、羅詩欽及李中芬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玟鈺250萬元本息,核訴訟標的金額為950萬685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萬2723元; 嗣本院 於同年11月1日判決駁回後,又於同年11月23日對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723元。除已繳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0萬5598元外,其餘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7125元未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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