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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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6號丙○○
巷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智慧隆科技纖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慧隆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智慧隆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8月31日起至146年8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智慧隆公司於96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肆仟肆佰柒拾伍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智慧隆公司自98年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77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等於97年
7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69字第09513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甲○○、丙○○分別具狀陳稱:渠等與鴻傳建設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附表之不動產,約定價金為1410萬元,渠等委託該公司及代書處理過戶事宜,該公司及代書均未告知附表之不動產尚有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顯有刻意隱瞞情事等語。經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本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相對人所提縱屬不虛,亦皆屬實體事項之事由,應另行起訴以資救濟。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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