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甲○○於96年8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空言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20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書狀略謂:上訴人之母已呈腎衰竭末期,須由上訴人幫忙天天換藥以及處理傷口之包紮,且下有一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上訴人又已與妻子離異,今上訴人已痛改前非,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如「替代療法」,裨上訴人能照顧母親及女兒云云,仍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