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8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健康保險事件涉訟於鈞院,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亦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其後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故聲請人乃主動清償負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反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6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清償債務之匯款單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同意函正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