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吳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叁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款,依據
該本票記載付款地係台北市○○路○段○○○號1樓,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玉峰 ,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志強,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萬4930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3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頁參照)。就請求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101年
2月6日,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9萬0930元),並約定
滯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料,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分期還款日屆至時,竟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於翌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均不獲兌現,迄今
共積欠8萬4930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8萬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
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