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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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石寶忠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函1紙在卷可按。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